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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先後2次相姦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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