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
- 二、理由: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 (二)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 (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
-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 五、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反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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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恐嚇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
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道道路工程用地,自認因工作時遭甲○○用圓鍬連續三次戳擊其手部,乙○○經三次知會後,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下頜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犯上開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告訴人亦自斯時起得知被告為前開傷害罪之行為人,是本案傷害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始屆滿。
次查,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即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提出本案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足見本案告訴人甲○○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
再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當日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等情,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二人於案發當日雖曾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經其老闆劉福真參與協商溝通後,該二人始滿意離開分隊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記載詳述,且於此段記載之後,亦有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之簽名,足認上開記載應符實情。
另針對被告乙○○所稱之和解一情,該工作紀錄簿並未有「雙方和解成立」之相關記載,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和解成立書加以佐證,況且被告上述所辯縱使屬實,然民事上之和解與刑事上之告訴之間,究屬二事,非謂告訴權人與被告成立民事上和解後,告訴權人即喪失其告訴權而不能提起刑事告訴,從而本案告訴人甲○○所提告訴為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因其與告訴人甲○○在挖砂石時,遭告訴人甲○○用圓鍬連續三次戳擊其手部,被告經三次知會後,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下頜挫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一至三三頁),復經證人陳銘雄於警詢中證述稱:他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是同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早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時,他有在場,當時大家都在挖土,告訴人甲○○用圓鍬連續戳到被告乙○○的手指,被告乙○○有向告訴人稱「甲○○要小心一點,不要再戳到他」,之後被告乙○○就動手打告訴人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乙○○所犯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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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恐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左下頜挫傷,傷勢尚屬不重,且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反覆直稱:他一定要弄清楚被告乙○○毆打他的原因,被告乙○○所辯他有用圓鍬戳到他,顯然不是事實,但針對被告乙○○打他的原因,他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說明等語。
本案被告乙○○及證人陳銘雄分別自承及證述此案發生之緣起乃係告訴人甲○○、被告乙○○及證人陳銘雄一起挖土時,被告因遭告訴人連續以圓鍬戳傷手指,被告乙○○盛怒之下始出手毆擊告訴人等語明確,此部分乃為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之內在動機,屬於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範疇,並非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據被告乙○○之自述及證人陳銘雄之證述,已足認定原委,告訴人甲○○要求釐清衝突產生之原由,卻無事證足資詳查斟酌,其空言爭執,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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