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908,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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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房屋大門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 7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街152巷2號甲○○住處前,因兩人前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在甲○○住處取得之甲○○所有之鐵條 1支砸毀位在新竹市○○街152巷2號房屋大門玻璃1 面,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上開鐵條毆打甲○○頭部並致甲○○受有左頂部頭皮深撕裂傷3.5乘1.5公分之傷害。

三、至未扣案鐵條 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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