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街85號其開設之機車行門口,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其兜售甲○○前於同年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新豐陸橋下失竊之型號MR-4000車用音響主機1台及COMET-12牌之車用喇叭1組時,因價格明顯低於市價,明知為來源可疑之贓物,惟因貪圖便宜,仍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嗣乙○○於同日晚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方帳號cheng- chihying之名義,將上開音響主機6,000元,車用喇叭3,500 元之底價標售。
嗣甲○○於網站上發現網頁上刊登之喇叭相片與其失竊之喇叭特徵相符,旋以電話聯絡乙○○佯稱購買,而與乙○○相約於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號前交貨時報警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供述其於交易當時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售予之上揭音響與喇叭之價格低於市價,一時貪便宜而買下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揭音響與喇叭時並未要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該音響等物之來源證明等情明確,是被告乙○○於購買上揭音響與喇叭之時應有對該音響及喇叭為來源可疑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
雖被告乙○○嗣後於偵查中辯稱其非明確知道只是懷疑,且出售該物之人說不是贓物,並給其看車上有拆下之東西,並如果知道是贓物就絕對不會買,又事後至汽車百貨行問價格才差2千多元,並提出網路上拍賣各型音響及喇叭之價格為證等語。
惟被告既已自承於購買當時音響與喇叭之價格低於市價,且未查詢該物品之來源,而且一再供述係因貪小便宜,不知售予之人之姓名年籍,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於購買當時應明知該物品為來源不明之物,則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事後查知所故買上揭贓物之市價為何?係事後知悉之狀態,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而遭查獲之音響及喇叭確係為被害人甲○○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購買之上揭音響及喇叭客觀上確係贓物無疑。
㈢列印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交易資料。
㈣查獲現場相片4幀。
㈤來來專業汽車音響工作單影本1紙。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41條、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故買贓物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輕率故買本案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