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訴,649,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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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號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某不詳時間止,以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下斗崙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為警分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經警方通知到案調查、因竊盜案遭警查獲及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時,發覺乙○○手肘上許多針孔,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看守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證據: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在警局、臺灣新竹看守所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分別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一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3、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1、核被告乙○○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某不詳時間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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