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張作平係伯姪關係,張作平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
- 二、案經張作平之弟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張作平死亡後之94年2月15日
-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 (三)查被告於94年2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持前於同年1月2
- (四)至被告辯稱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就違法性認識部分:
- (二)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 (三)就易科罰金部分:
- (四)牽連犯部分:
-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張作平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竟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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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張作平係伯姪關係,張作平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乙○○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615、616地號土地2筆(重測前為新竹縣芎林鄉○○○段148之96、148之78,後合併分割為新竹縣芎林鄉○○段615、615之1、615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售予乙○○,乙○○並於94年1月27日檢附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代理張作平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據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稅捐處竹東分處於同年月31日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509,141元,嗣張作平於94年2月14日死亡,詎乙○○明知張作平已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2月15日逕自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仍以張作平代理人之名義,且未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理由,亦未檢附載有張作平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持前與張作平於94年1月26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課員藍沛彤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17日簽擬准予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由其主管決行「准予登記」後,即以張作平猶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為申請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張作平移轉登記予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課張作平遺產稅及張作平之繼承人張永平、張新平、甲○○、張千代、張信美申報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作平之弟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告訴人甲○○、證人張新平、張永平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張作平死亡後之94年2月15日,以張作平代理人名義持其於94年1月27日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張作平為義務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是在94年1月26日作成的,也就是在張作平94年2月14日死亡前完成的,而土地登記的實務,是要檢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稅捐處竹東分處收件後影印1份核對正本以後,留下影本把正本還給伊,等到稅捐處竹東分處核下稅單,通知伊去領稅單、繳稅,伊把繳稅資料附在申請書上面,再拿到竹東地政事務所去申請土地移轉,而伊是在繳完稅後94年2月15日把全部的資料交到竹東地政事務所去申請登記,張作平雖然於94年2月14日死亡,但是因為上開移轉登記資料都是張作平生前所作成的,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可以繼續辦理,所以伊才會遞件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是本件被告與張作平成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皆為義務人即出賣人張作平死亡前作成,惟登記義務人張作平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則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權利人即買受人之被告自得持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正確性之危害,蓋被告既為權利人,即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地政機關仍登記被告受讓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被告縱在申請人多列入「張作平」,至多可解為被告對於土地登記規則之誤會,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再者本件土地移轉義務人張作平既在生前與被告締結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登記,義務人往生後,被告既為權利人本得以權利人名義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今僅因其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多列義務人名義而辦理移轉登記申請,實難認有損害繼承人合法受保護之利益等語。
惟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再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張作平於94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永平、張新平、甲○○、張千代、張信美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3日竹縣東戶字第0940002495號函暨其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埋葬火化許可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9、42頁反面、43、44、53頁反面),而張作平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12、22、24、3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仍應列為張作平之遺產,其繼承人張永平、張新平、甲○○、張千代、張信美等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總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而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再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94年2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持前於同年1月27日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以張作平代理人之名義,列張作平為義務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6月7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4000315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31至38頁),又因地政事務所與戶政事務所並未連線,故就義務人張作平是否存活,僅能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買賣契約所蓋用之印鑑證明無誤後,即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5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被告明知張作平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猶持張作平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張作平代理人之名義,據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課員藍沛彤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8日以張作平猶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申請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張作平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舉已足使張作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得免辦理繼承登記,逕行登記由權利人取得權利,然究與民法關於遺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不盡相符,解釋上自應從嚴遵行,況本條所稱土地權利之移轉,於登記義務人死亡後,仍可繼續辦理登記之情形,係指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而言,並非謂權利人仍得與死亡之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然查被告於85、86年間通過地政士國家考試及格後,即從事俗稱代書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業務迄今,且土地登記規則為地政士國家考試必考的科目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 至76頁),是被告既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執業已近10年,對於土地登記實務之相關規定,理應十分熟稔,其明知義務人張作平已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敘明理由後,檢附張作平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而逕持義務人仍為張作平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張作平代理人名義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其智識經驗,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一違法行為,遑論其符合「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此修正前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其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無足憑採。
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5年12月29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5005 6979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買賣移轉資料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之認識、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違法性認識部分:刑法第16條原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修正後改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6條前段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除罪責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16條僅得以「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牽連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修正後刑法第16條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不得援引該條予以阻卻罪責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明知張作平已死亡,仍以張作平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張作平猶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之人,而將之列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藍沛彤行使,藍沛彤及其主管為形式審查後即以張作平為申請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代書,理應依循相關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不思遵守法令,便宜行事,未敘明張作平已死亡之事實而逕予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影響張作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額之正確性,並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之困境,實值非難,兼衡其動機係為完成前與張作平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茍張作平之繼承人依張作平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申報遺產稅額,則對於其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不生影響,惟造成查課遺產稅困難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2月15日,所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張作平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竟仍以張作平為出賣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於94年2月15日,併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查,證人即張作平之弟張新平、張永平於偵查中均證述:系爭土地在好幾年前就準備要賣,但賣不掉,張作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另觀諸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4年1月26日,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即據以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一節,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5年12月29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50056979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買賣移轉資料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2、33頁反面、3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是堪認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張作平生前所簽立,並無不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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