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訴,850,2008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5年度偵續字第8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沈藝珠
通 譯 賴光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甲○○願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陸萬元,支付方式:甲○○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拾日起至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予國庫,共捌期,如一期不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犯罪事實:㈠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2 號12樓生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泉公司)負責人,吳秉洋(原名吳昌榮)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2 樓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康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4號11樓恆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彬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37號1 樓,嗣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5 樓維家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康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秉洋之妻林秀月),及設於臺北市○○○路○段83號5 樓仲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秉洋之妻林秀月)之負責人,陳坤忠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2 號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公司)之負責人,羅明誠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52號4樓之1 璉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誠公司)負責人,其等4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另劉世峰為訊利公司業務經理,彭仁政為訊利公司之中國業務處處長(除甲○○外,其餘5 人現亦因本案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審理中)。

㈡緣自民國90年5 月起至92年2 月期間,陳坤忠、劉世峰、彭仁政為求增加訊利公司之業務績效,美化財務報表,吳秉洋為求娛康公司得自訊利公司處獲得資金週轉之利益,及日後獲得訊利公司之協助得以上市、櫃,甲○○、羅明誠亦分別為求增加生泉、璉誠公司之營業績效,以便得向銀行爭取更高之融資金額,或賺取一定比例之經手利潤,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情況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約定先由吳秉洋代表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之劉世峰、彭仁政(按:於91年9 月劉世峰離職後接手相關業務)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再由劉世峰、彭仁政以訊利公司名義向生泉公司、璉誠公司或恆彬公司下訂單,復由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向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下訂單,再由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傳真產品項目予娛康公司簽收後,佯稱娛康公司已收受貨物,其等即以訊利、娛康、璉誠、生泉、維家康、恆彬、仲發公司互相循環開立虛偽進、銷項發票之方式,捏造不實營業交易狀況,嗣並依照發票之金額,由訊利公司匯款予璉誠、生泉公司,復由璉誠、生泉公司匯款予娛康公司或維家康公司,最終該金額再由娛康公司匯回訊利公司帳戶,而均以此假交易方式,致訊利、璉誠、生泉、仲發、恆彬、維家康、娛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交易狀況據以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各自開立予上開虛偽訂貨之各該公司,其中訊利公司會計人員並將該不實虛增之營業額等列入90、91、92年之訊利公司財務報表上,致使相關涉及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訊利、璉誠、生泉、仲發、恆彬、維家康、娛康等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稽核之正確性。

㈢嗣於91年底,因訊利公司內部財務部門人事變遷,陳坤忠無法控制訊利公司內部財務,致上開金錢之匯款流程出現問題,娛康公司未獲得訊利公司依上開流程匯出之資金,無法依據上開假交易所示之貨款返還予訊利公司,以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上累積對娛康公司應收帳款已達7768萬278 元,訊利公司乃於93年3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娛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未支付之7768萬餘元貨款,吳秉洋不甘承擔上開債務,乃向新竹市調查站自首,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情事。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因逃亡,而於94年8 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威偵樸緝字第833 號發布通緝,嗣於94年9 月22日經逮捕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9 月28日竹檢威偵樸銷字第927 號撤銷通緝,雖有該通緝書、緝獲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然因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日96年7 月16日前遭通緝,且於該實施日前即遭受緝獲,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犯行經核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藝珠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