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訴,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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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之三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處執行取締酒醉駕駛擴大臨檢勤務時,明知該處之燈光號誌已拆除,改以懸臂號誌桿並移置於系爭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系爭路口並未設置燈光號誌,仍於該日凌晨○時六分許,與值勤之同事攔停並舉發羅文宏駕駛車號W三─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

嗣羅文宏不服舉發,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案件審理後,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就舉發當日系爭路口是否確設有燈光號誌及有無偕同其他被舉發交通違規駕駛人察看舉發處所是否設置燈光號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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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理日期    │  受訊問內容        │  甲○○之證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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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一月十│你確認當時舉發的時候│是的,其他違規人申訴│
 │九日          │紅綠燈是否存在?    │,我們帶他們去看現場│
 │              │                    │,他們有沒有異議。  │
 ├───────┼──────────┼──────────┤
 │九十四年四月一│本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確定存在。我當天有看│
 │日            │一日舉發異議人紅燈右│到。                │
 │              │轉之系爭聯絡道前交通│                    │
 │              │號誌,當時是否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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