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為洪瑪莉之配偶,但與甲○○(原名:李亞麟)為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甲○○
- 二、證人陳錦春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之證述:
- 三、遠傳電信所提供、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
-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於九
- 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
- 六、證人許三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
-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的姐姐、證人丁○○的太太乙○○於本
- 八、證人即被害人丙○○的結拜兄弟戊○○與證人即被告甲○○
- 九、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家屬洪瑪莉所提供、被害人丙○○所使
- (一)傳訊時間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6分,內容為:
- (二)傳訊時間94年10月24日下午1時23分,內容為:
- (三)傳訊時間94年11月02日下午10時31分,內容為:
- (四)傳訊時間94年11月03日上午12時34分,內容為:
- (五)傳訊時間94年11月06日上午04時56分,內容為:
- (六)傳訊時間94年11月06日上午05時13分,內容為:
- (七)傳訊時間94年11月06日上午05時34分,內容為:
- (八)傳訊時間94年11月11日凌晨12時40分,內容為:
- (九)傳訊時間94年11月11日凌晨12時47分,內容為:
-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調閱新竹市○○○街一五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院之認定─
- (一)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 (二)被告將雜草放在窗台上時,應確實有打開窗戶部分:
- (三)被告於放火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部分─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罪名─
- (二)對被告量刑之酌科─
- (四)沒收與否─
- 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緣丙○○為洪瑪莉之配偶,但與甲○○(原名:李亞麟)為交往多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丙○○因患有重度聽障,平日均需佩戴助聽器方能與人講話溝通;
因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以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不能出去工作致無法繼續照顧甲○○為由向甲○○提出分手,並告知甲○○,其是丙○○的最後一個女人,二人分手後丙○○也不會再交往其他女人,之後即四處閃躲甲○○,甲○○對於丙○○要與其分手之事實則始終無法接受,甲○○在同年十一月初某日,突然接到丙○○的手機網友傳來簡訊告知甲○○,「甲○○並非是丙○○的最後一個女人」,甲○○遂認定丙○○欲與其分手的真正理由是因為丙○○已另結新歡,因而一再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與丙○○聯絡,希望能與丙○○對此當面講清楚,但因丙○○未接甲○○的電話、亦不理會甲○○所發出多次向其為軟性訴求的簡訊,使得甲○○一直苦無管道與丙○○溝通並開始對丙○○漸生不滿。
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甲○○於上班時間(按:甲○○平日的工作時間係自晚上七時起至隔日清晨六時止)因無心情工作而蹺班返家後,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丙○○談清楚,惟丙○○或故意不接聽電話或因時間太晚已入睡而未接聽電話,甲○○再以手機上網查詢時,認為丙○○正使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中,甲○○即直接前往新竹市○○○街一五二號丙○○平日與母親林續所共同居住之獨棟透天住處前查看,到達後,看見該處三樓後段丙○○所使用的臥室尚有小燈亮著,一樓客廳亦還有燈光、客廳內停放著丙○○平日使用的車號六P─五七0六號自小客車,甲○○遂認定丙○○是在家裡以手機上網,甲○○即在樓下大聲叫喚丙○○,惟丙○○未予理會,甲○○接著在同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在該房屋前,以其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發出:「再問一次,要不要接電話」之簡訊,丙○○對此簡訊亦無回應,甲○○漸感不耐,隨手撿拾地上的石頭往該處三樓、面對光華二街一五0巷、丙○○的臥房窗戶丟擲二次,想喚起丙○○的注意,然,仍不見丙○○探出頭查看,至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甲○○再次對丙○○發出「最後一次,我現在在你家門口,你要下來嗎?」之簡訊內容,要求丙○○立即出面,但依舊未見丙○○下樓,甲○○一時怒火中燒,對丙○○產生強烈的不滿,明知該處平日為丙○○與林續共同居住之處所,若在該處縱火,極有可能會釀成火災而燒燬整棟房屋並延燒至隔壁一五四、一五六號等相連的房屋,並可能使丙○○及其家人與鄰居因逃生不及而喪生火場,但因心裡實在太氣,復想到日前被人嗆聲自己不是丙○○最後一個女人的簡訊,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丙○○等人使用的住宅及即使火勢太大因此燒死屋內的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以其皮包內、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其隨手在路旁所拔起的雜草一把後,先走至該房屋側邊面對上開一五0巷、自巷口算起的第一扇窗戶前,將在前一日(即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已被行經該處、知道林續出國觀光不在家的丙○○之姪子許三島、見窗戶未關而將之完全關上的窗戶推開,再將已點燃的雜草一把丟在窗台邊、鐵欄杆內,見雜草已燒起陣陣煙霧後,未對丙○○再為任何警告、亦未留在現場了解雜草的燃燒情況,即行離去,致該把雜草引燃上開窗戶正下方所擺設的三人座皮質沙發椅,火勢並漫延而造成上開住宅一樓客廳內的牆壁、天花板裝潢、鞋櫃、沙發椅等傢俱及停放在客廳內、丙○○所有的車號六P─五七0六號自小客車後車身等均嚴重受燒毀損,屋內並冒出陣陣濃煙,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被駕車行經該處之陳錦春發現一五二號住處失火而立即打電話通報新竹市消防局。
期間,可能在睡夢中的丙○○因聞到煙味後,雖亦曾撥打0000000號電話向住在附近的姐夫丁○○求救,表示「姐夫,趕快打119」而要求丁○○幫其報警,然丙○○講完該句話後即未再出聲,丁○○接獲電話後立即撥打一一九電話告知尋求協助,消防隊於接獲通報後雖立即趕赴上址將現場的火勢撲滅,使火勢未燒燬該房屋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惟當時身在三樓的丙○○因走避不及而吸入過多濃煙,造成吸入性嗆傷而呈現重度昏迷,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並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錦春係當時駕車行經該火災現場即新竹市○○○街一五0巷巷口之目擊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錦春在新竹市消防局所為之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始終未為聲明異議,則依據上揭規定,視為當事人均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依該筆錄之記載,證人陳錦春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庚○○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因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正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不得採為證據,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庚○○,然本院經多次合法傳喚證人庚○○,惟其並未到庭,其曾使用的電話目前亦均停用,本院顯無法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詰問,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甲○○之前曾與被害人丙○○因感情問題發生多次爭吵,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被害人丙○○提議下分手,同年十一月間復接到網友對其嗆聲的簡訊,案發當天去到現場時除了想與被害人丙○○聊聊外,也想向他問清楚為何會有該則簡訊的事,且當時明知被害人丙○○人在屋內,對點火後有可能使被害人丙○○之住宅起火燃燒有所預見,仍然以自備的打火機點燃路旁隨手拔起的雜草後,再丟置在被害人丙○○住宅一樓窗台上之事實。
二、證人陳錦春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之證述:證明在證人陳錦春於案發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駕車欲轉進光華二街一五0巷時,親眼目睹同街一五二號一樓的窗戶內有火光,在其立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按:此為證人陳錦春所使用之手機所顯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打一一九報案時,窗戶就被大火燒破、火舌從窗戶內竄出,即其確實有目睹被害人丙○○位於新竹市○○○街一五二號之住處發生火災之事實。
三、遠傳電信所提供、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六頁)及中華電信所提供、被告甲○○案發時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九至四二頁)各一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多次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與發簡訊至被害人丙○○使用的行動電話,但被害人丙○○均未接聽,佐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萌生以放火手段達到殺人目的之動機。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新服字第九五C六0六000四二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號室內電話客戶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佐以上開被害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明:在被害人丙○○生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三十四秒時,被害人丙○○曾撥打上開0000000號丁○○所申請之室內電話,並通話達四十六秒之事實。
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證明:被害人丙○○在火災發生後、昏迷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三十四秒時,曾打電話至證人丁○○的住處,在證人丁○○接起電話發出「喂」一聲後,被害人丙○○即表示「姐夫,趕快打119」,主動要求證人丁○○幫其報警,但之後被害人丙○○即未再發出聲音,佐證當時火勢應該已經不小,被害人丙○○受困於其住處之事實。
六、證人許三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證明:證人許三島與被害人丙○○為親戚關係,因事先即知道被害人丙○○的母親出國遊玩,該住處當時僅有被害人丙○○一人在家,所以在火災發生前的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經過被害人丙○○住處時,看見該房屋側邊面對光華二街一五0巷、自巷口算起的第一扇窗戶未依照林續平日的習慣在睡前將窗戶關上時,即主動自窗外將該扇窗戶完全關閉,佐證在被告放火的三個小時前,該扇窗戶確實是被證人許三島關閉,與火災發生後該窗戶是被人開啟過之事實不同,亦佐證證人陳錦春證稱其是先看到屋內有火光,之後即目睹窗戶爆破、火舌竄出之情況應為事實。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的姐姐、證人丁○○的太太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八0八至一一七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丙○○患有重度聽障,平日均須佩戴助聽器方能與他人講話溝通,又因為佩戴助聽器並不舒服,故被害人丙○○返家後通常會將助聽器取下,在被害人丙○○未戴助聽器時,別人要對其說話必須緊貼在其耳旁被害人丙○○才能聽得清楚,且被害人丙○○在睡覺時習慣僅穿內褲之事實,佐證被告當時在一樓放火,一樓客廳內的傢俱等設備在受燒後所產生的各種聲響,對位在三樓的被害人丙○○來說並不能如正常人般輕易地聽到,更何況依當時救出被害人丙○○時,被害人丙○○僅穿著一條內褲,顯示在十一月的深秋時節,被害人丙○○當時可能已經就寢,否則不會僅穿一條內褲。
八、證人即被害人丙○○的結拜兄弟戊○○與證人即被告甲○○的乾姐己○○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第一四七至一六一頁),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丙○○在案發前即已分手一事,證人戊○○、己○○二人均分別經被害人丙○○、被告甲○○當面告知,且證人戊○○當時想再追問被害人丙○○、證人己○○於距案發日約一星期前打電話想約被害人丙○○談該件事時,被害人丙○○均不願意再提及乙情,佐證被害人丙○○此次應確實有心切斷與被告之感情,致被告曾向證人己○○多次表達無法聯絡上被害人丙○○之事實。
九、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家屬洪瑪莉所提供、被害人丙○○所使用之上開二支手機內所留存、被告在被害人丙○○生前曾經發給被害人丙○○之九則簡訊(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及同卷第四九頁正反面、同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傳訊時間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6分,內容為:「真的回不了頭,死對你我都不再畏懼了,我低聲求你回來,一樣如此殘忍對我,真的沒機會了。」
;
(二)傳訊時間94年10月24日下午1時23分,內容為:「從未低聲下去求一個男人,尤其是你已一無所有加上身心障礙,仍舊希望復合,連媽咪都拜託你,竟然把我自尊踩在地上不削,丙○○〈死〉對你我都不重要了。
敢愛敢恨。
心死人亡。」
;
(三)傳訊時間94年11月02日下午10時31分,內容為:「很想打給尼,知道尼並不會接我電話,最近尼好嗎?身體有沒有好點?我很想尼,知道尼已忘了我吧!很想跟尼說說話,想尼。」
;
(四)傳訊時間94年11月03日上午12時34分,內容為:「是我忽略了尼,來不及說我愛尼,六年來不懂的去珍惜,守候在旁的尼,放手去好好照顧尼媽媽,別忘了尼給的承諾,珍重我的愛。
老公對不起。」
;
(五)傳訊時間94年11月06日上午04時56分,內容為:「看在眼裡,痛在心裡,想的都是你,是心碎的開始,只要你活自在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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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傳訊時間94年11月06日上午05時13分,內容為:「瘋狂的過去,呆在無人夜裡,退到無路,沈默是淚開始,把悲傷自己藏,你的快樂留給你。
亞磷... 」;
(七)傳訊時間94年11月06日上午05時34分,內容為:「只要你幸福快樂,你是一生重要的人,癡情是夢,多情是空,愛情過客的人,謝謝你把亞磷放在心裡」;
(八)傳訊時間94年11月11日凌晨12時40分,內容為:「再問一次,要不要接電話」;
(九)傳訊時間94年11月11日凌晨12時47分,內容為:「最後一次,我現在在你家門口,你要下來嗎?」。
證明:被告在與被害人丙○○交往期間確實對被害人丙○○付出相當之感情,並對於被害人丙○○向其提出分手的要求係十分地不捨與不願,對此,被告的情緒波動劇烈,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時,就曾經對被害人丙○○以死相脅,佐證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害人丙○○屢次不接電話、看到上開(八)、(九)二則被告所發出警告其出面的簡訊後仍無反應時,被告應確實心生不滿,而產生以放火手段達到殺人目的之動機。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調閱新竹市○○○街一五二號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狀況表(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及自裝設在光華二街一0八巷、一五0巷巷口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共五十一張(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四六至五八頁上方),證明: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的時間(按:錄影帶所顯示的時間與正確時間相差八分鐘)、行走路線、對被害人的住處拋擲疑似石頭之物體及被告在現場附近彎腰疑似拔雜草之動作等事實,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其在現場放火前所為一連串動作之事實。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證明:在警員依據上開自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交由被害人家屬指認後,循線找到被告,經被告同意在其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衣服、鞋子,與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上之女子所穿相同,佐證在被害人丙○○之住處縱火的女子應確實是被告甲○○無訛。
十二、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八十七幀(見偵查卷第六一至一三四頁),證明:在被害人丙○○的住處一樓客廳內的起火點附近所擺設的物品皆屬於「非自燃性」材質,如果沒有外來火源,實際上很難在起火點附近造成燃燒,除非有人蓄意於起火處附近使用「明火」點燃易燃物,才會容易迅速造成起火燃燒,佐證被害人的住處確實係遭人故意縱火而起火燃燒之事實。
十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五一八九號函所出具之(94)醫鑑字第二一0六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對被害人身體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暨行政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各一份(見相驗卷第四至七、四七至六五、六九至八七、九三至一0三、一0六頁)等及新竹市消防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局消指字第0九五六00一三一六七號函所附之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暨救護記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證明:被害人丙○○的死亡原因是因為其住處遭人縱火,火勢產生濃煙,被害人丙○○因走避不及吸入過多濃煙,造成吸入性嗆傷,在一一九救護人員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七分到場時即已呈現昏迷狀況,經送醫救治,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綜上,被告甲○○因無法釋懷被害人丙○○向其提出分手的事實,又在案發前的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接獲被害人丙○○的網友發簡訊告訴被告,被告其實並不是被害人丙○○的最後一個女人,因而引發被告想找被害人丙○○問清楚之想法,而在案發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又多次主動與被害人丙○○聯絡但一直無法聯絡上,在到被害人丙○○住處前無論以喊叫、發簡訊、丟石頭等方法,被害人丙○○均置若罔聞,被告因此萌生不確定故意殺人的放火動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丙○○死亡的結果,而二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叁、對被告之辯解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對於確實有對在被害人丙○○的住處一樓窗台邊放火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要他出來跟我說話,我不知道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而且一樓廚房那裡也有門,真的失火了丙○○也不會跑不出來;
又,我沒有打開窗戶,窗戶當時是關上的,我只是把雜草丟在窗外、鐵欄杆內的角落,且我有憂鬱症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一)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按刑法上的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預見,而該事實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相當。
被害人丙○○患有重度聽障,其聽力較一般人為差,此為被告所確知之事實,凌晨一時許的夜間係正常作息的一般人均已入睡的時間,被告雖辯稱其曾以手機上網查詢發現被害人丙○○當時亦在上網中而認為被害人丙○○尚未就寢,然,經本院查閱被害人丙○○所使用的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當日被害人丙○○的二支行動電話均未有任何上網的記錄;
再者,縱使被害人丙○○房間的小燈仍亮著、被害人丙○○如被告所認定的尚未入睡,惟當時被害人丙○○並沒有佩戴助聽器的機率極高,被害人丙○○身處三樓,被告在一樓放火後,並未再以喊叫、打電話、發簡訊或者按電鈴的方式通知、警告被害人丙○○,即率性離去,亦據被告供述綦詳,此時若非樓下發生巨大聲響,實在很難驚動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應當係在聞到從一樓延著樓梯間至二樓再漫延到三樓的煙味,才發現失火。
被告甲○○如果只是要嚇嚇被告,理應繼續留在現場以打電話、發簡訊、丟石頭等其原本使用之方法繼續通知被害人丙○○,以求與被害人丙○○見到一面,或者待在樓下看看被害人丙○○被嚇到時的反應,以滿足其「嚇嚇」被害人丙○○的慾望,但被告均未為之。
以被害人丙○○所居住的透天住處來看,濃煙在室內輾轉飄到三樓時可以想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大,在火是向上延燒的情形下,即便一樓設有十道門,被害人丙○○實際上是難以從火場中跑出來的,被告甲○○對於上開情況應非無法預見,其竟仍執意對被害人丙○○的住處放火,顯然有對於放火後如果火勢太大因此燒死屋內的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無訛,被告一再以「想嚇嚇他」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將雜草放在窗台上時,應確實有打開窗戶部分:次查,被告甲○○在案發前曾進入被害人丙○○的上開住處多次,對於上開屋內的擺設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甚至被害人丙○○住處客廳的沙發亦為被告所選購,此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在當天將已點燃的雜草放在被害人丙○○住處客廳的窗戶邊,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在放雜草時沒有推開窗戶,惟該窗戶在火災發生後係呈現開啟的狀態,被害人丙○○自己或者路人再去將該扇窗戶打開的可能性極低;
而本件火災現場經新竹市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後,在一樓前段客廳西側處發現物品、鞋櫃、辦公桌、裝潢、窗簾桿、窗簾、鋁窗、牆壁水泥碳化、剝離、燒細、燒失、燒燬、燒溶、白化、剝落,此皆明顯以靠中間擺放三人座沙發椅處附近最為嚴重,其中沙發椅碳化、燒細、燒失明顯,以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最為嚴重,客廳上方天花板裝潢、水泥碳化、剝離、燒細、燒失、塌陷、剝落亦明顯以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最為嚴重,該三人座沙發後方窗戶亦為目擊最先發現有火、煙燒玻璃後竄出之處所,研判結果認定起火點係在一樓前段客廳西側中間放置之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有上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八十七幀在卷可佐,被害人丙○○住處側邊面對一五0巷自巷口算來第一個窗戶處所對著客廳的位置即為上開三人座沙發椅,已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所放置、已點燃的雜草應確實是被放置在已打開的窗戶旁,雜草再隨風掉落入客廳內西側中間放置之三人座沙發椅左側(小茶几旁)處附近,否則,該窗台應該是受燒最嚴重之處。
況,證人陳錦春於當時亦目睹的情況是:先看到屋內有火光,之後窗戶就爆破、火舌竄出窗外,已如前述。
衡情,如果當時窗戶是關著的,在被告放雜草的窗台外就是鐵欄杆,該現場並無助燃物,火勢應該很難燃起,即使火真的燒起來了,緊閉的窗戶玻璃應該也會先受熱、爆破,火才有可能順勢燒進被害人丙○○住處的一樓客廳,故,被告雖未必有將點燃的雜草丟入屋內,但被告在將點燃的雜草放在窗台上時,應確實有打開窗戶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令人憑信。
(三)被告於放火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部分─另查,被告甲○○固曾提出其於事發後至嘉義榮民醫院及林文博診所等處看診,醫師診斷其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二0一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醫師經過與被告晤談後,認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犯案的細節原則上被告應該都還是記得,回顧整個過程,被告因為是在都會區特種行業中上班的女孩,單身,是別人外遇的對象,生活比較混亂,情緒變化大,賺錢比較容易,但是也比較會花錢,生活關係複雜不穩定,容易以自殺來表達情緒,特別是跟男友或是同居人有爭吵的時候,低挫折忍受度,自我控制能力差,無法忍受孤獨或是被放棄,會有安眠藥或是酒精濫用的現象,這部分比較符合所謂邊緣性人格疾患,臨床症狀上,並不明顯的符合所謂解離狀態的失神,當時應該是在情緒失控之下的報復行為,但是有清楚的意識狀態,不至於是精神病,因為邊緣性人格本身就會出現不穩定的情緒與行為問題,但是並不能歸類為精神分裂症或者躁鬱,其行為時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95)湖仁醫精字第三0七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七頁可參。
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案發時的狀況大致均能記得,綜合全卷證據,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1.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明知若在被害人丙○○居住之上開住處點火,有可能會因此釀成火災進而燒燬整棟房屋,亦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甚至鄰居因逃生不及而造成死亡的結果,然其仍不顧此後果,只因心中產生對被害人丙○○的不滿即逕以自備的打火機點燃路旁拔下的雜草丟置於該住處一樓窗邊,隨即離開現場,其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其並已著手於放火即殺人行為之實行甚明。
又因被告甲○○放火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丙○○上開住宅整體建築結構喪失居住效用,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2.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殺人既遂罪,係以一個放火行為觸犯二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殺人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量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與被害人丙○○發生感情糾紛後,一直找不到被害人丙○○可以直接對話,在一時氣憤、未顧及「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其若對被害人丙○○放火後,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及家人受傷、財產受到損失、甚至有人會因此死亡之結果,任性地拔取雜草後即在被害人之住宅放火之動機、造成其事實上極想卻難以挽回之被害人丙○○死亡的結果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與犯罪後之態度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因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修正後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沒收與否─被告甲○○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放火、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因該打火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Ⅰ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Ⅰ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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