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聲更,1,2008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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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01月1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08月16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85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092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GQ二─六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田美三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吳杰隆查獲掣單舉發,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異議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並未曾經過該地,該承辦人員是否有誤認車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處罰異議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之裁決書,係由新竹市監理站寄發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一一一號七樓之二,惟因上開地址係融田建設公司,而該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起即遷移至同路七一號九樓之二,故自斯時起,異議人之所有郵件均經郵差改投至新竹市○○路七一號九樓之二,本件裁決書亦由郵差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至新竹市○○路七一號之「雲冠天下平等文教大樓」,由守衛高瑞遠親自蓋上該大樓警衛室之圓戳章、勾選「受雇人」、註記「守衛代」字樣,並在旁蓋印自己的私章「高瑞遠」後收訖,業經本院調查得知,此有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前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函(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二七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於本院卷第三六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力之受僱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基此,則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司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80〉廳民一字第0六二一號函文意旨參照)。

反之,依上開(一)之調查結果,本件送達證書確係已由該大廈之守衛親自蓋上大廈警衛室之圓戳章代收,且一併由該守衛以受僱人之身分蓋其私章於上,應已認該裁決書已於斯時即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已據證人高瑞遠陳述在卷,有上開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雖然該大樓之收受郵件登記本已依公司內部規定銷燬(見本院卷第九頁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函、第二七頁上開電話記錄表)而無從為證,然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異議人遲至近一個月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對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二十日之抗告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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