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聲,21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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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竹
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R五-七二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三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填掣市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其「一、闖紅燈;
二、不服警方稽查取締(拒絕)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嗣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乃在公司上班,而遭逕行舉發之車輛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違誤,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經過?)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六點至十八點我和所長張志遠一起擔任巡邏的勤務,二人各騎一台機車,當時所長說要取締違規,所以就在成功路六十五巷的紅綠燈處取締違規,二人把機車都停在路口旁邊,已經有取締幾台都是闖紅燈,經過我們攔停都有停,在十七點十三分時,見一輛光陽銀色重機車JR五-七二二號闖紅燈,我跟所長就用哨子及舉手勢攔停,都不停,該台機車加速從我們面前騎過去,我們二人一起都回頭看該車的車號,在三公尺內的近距離很清楚看到車號是JR五-七二二號加速逃逸,騎士是男生。」
、「(有無看到臉?)沒有,只有清楚看到車號。」
、「(當時看到車號有無馬上記下來?)有,而且所長記的跟我記的一樣。」
、「(機車廠牌、顏色不是當場寫,是回去查資料才確定?)當時有把廠牌、顏色記在草稿紙上面,回去是做確認的動作。」
、「(草稿紙還有沒有留下來?)沒有。
」、「(當時車子有無特徵,車子是哪一個車型的?)我記到車號。」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以一般常情,違規車輛於違規遭攔停時,若不欲停車受檢,勢必設法逃避攔檢而加速駛離,是警員得以紀錄違規車輛車號之時間極其短暫,而證人乙○○對於當時違規車輛除記錄其車號及係一名男子騎乘外,其餘均無法記憶,則當日違規駕駛人究竟是否為異議人,違規車輛究否係上揭車號重型機車,已令人生疑,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復無任何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佐證。
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請假網路系統資料一份,其上記載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並無請假紀錄,而異議人當日正常出勤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十八時許,此亦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六)聯人資字第○七九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其當無可能在同日之十七時十三分許至本件違規地點一節,尚非無理。
另異議人辯稱平常都騎乘上開機車上下班,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查目前社會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供人犯罪或違規騎乘之用,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非不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既非異議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有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騎駛,復無法排除冒用車牌之可能性,依前揭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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