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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6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柯雅菱
通 譯 彭國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日、同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扳手10支、活動起子2支及鉗子1把等物,於96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侵入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羊喜窩66之2號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風力實驗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則進入風力實驗所旁之鐵皮屋內竊取該研究院工程師乙○○所管領之電線共5公斤。
嗣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觸動警報器,始為新光保全竹北營運處機動員余昇賢發覺,並會同警方於上開鐵皮屋夾層下方查獲丙○○,並扣得電線5公斤及供行竊所用之上開工具,綽號「阿泉」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扳手10支、活動起子2支及鉗子1把等物,被告丙○○供陳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攜帶至現場,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綽號「阿泉」所有,且該部分亦未經當事人協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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