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易,780,2008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嗣又於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上數罪均接續執行,至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2日凌晨3 時許,攀爬新竹縣湖口鄉○○路191 號1 樓之未上鎖窗戶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1 樓客廳之茶葉1 包、手鐲1 只及行動電話充電器1 組,得手後先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在乙○○上開住處外之BE8-278 號牌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再接續竊取乙○○所有放在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甲○○復上至2 、3 樓蒐尋財物,嗣在3 樓房間睡著。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經乙○○鄰人報警後在上開住宅3 樓房間當場查獲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被害人乙○○道歉(已當庭道歉)。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