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2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三)、承辦警員吳政宏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
-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3日上午6時42分、6時53分
- (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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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66號5樓住處內飲用乙杯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0475-SC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聲請書誤載甲○○於96年2月12日晚上10時飲酒,翌日凌晨0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又700公尺處(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因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發現其滿身酒味,於當日上午5時1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0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承辦警員吳政宏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3日上午6時42分、6時53分,經命其分別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
(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行駛途中因超速違規行速125公里經警攔查而查獲,經命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超速駕駛、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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