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經命其用筆在
- (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 (六)、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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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聲請書誤載為上坪里)某不詳地點馬路旁之LO-1240號自小客貨車上飲用半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86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減弱,不慎人車駛入路旁排水溝內,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1至22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筆畫扭曲顫抖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精神未集中,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被告遭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六)、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精神未集中、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語與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減弱,致人車駛入路旁排水溝內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判處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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