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秩,56,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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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二一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年二月二日三時,應予更正)。

(二)地點:新竹市○○路四0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吳信發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吳信發出具之查訪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前有九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第十度違反,且係於一年內第三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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