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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王麗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引第九條)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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