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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3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73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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