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8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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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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