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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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