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87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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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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