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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刑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減刑在案)(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557 號);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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