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甲○○、丁○○三人係朋友關係,丁○○於民國九
- 二、戊○○非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
- (二)證人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 (三)扣案之上開獵槍經新竹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為槍枝大
- (四)扣案之上開獵槍及獵得之臭狸相片共十四紙、扣案之火藥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 (二)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因為過去當兵時擔任狙
-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為打獵而持有槍枝之
-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九十六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六)扣案之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丙○○係原住民,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
-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台內警自獵字第940462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
- (四)供共同被告戊○○持以打獵之獵槍及獵得之臭狸相片共十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 四、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坦承有出借獵槍之犯
-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之槍枝是丁○○
-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的槍枝是我於九
- (三)上開二位證人雖然係與被告丙○○熟識之朋友,然在辯護
- (四)再者,被告丙○○所合法持有之槍身編號512號之獵槍
- 五、綜上述,本院認扣案之獵槍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應可
- 六、至於依據被告丙○○、戊○○、證人甲○○、丁○○於本院
- 參、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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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第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粉壹瓶、底火捌片,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甲○○、丁○○三人係朋友關係,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返回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梯子桄三四號住處探望生病之父親時,在住處附近看見一群原住民持獵槍在打獵,丁○○因此心生好奇,也想擁有一枝獵槍並持以在住處附近打松鼠,於是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其中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購得獵槍一枝、火藥粉、鋼珠一瓶及底火等物,並因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獵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移由檢察官偵處)。
二、戊○○非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許,應甲○○之邀,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G-6072號自小客車,並由丁○○攜帶其所有之上開獵槍及火藥粉、底火、鋼珠等物,三人遂一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北坑路產業道路附近準備打獵,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抵該處後,戊○○竟基於持有上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具殺傷力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意,持上開獵槍打獵,並獵得臭狸一隻。
三人見已獵得獵物,於是共同搭乘上開車輛欲返回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打算將臭狸烹煮食用,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旁產業道路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扣得獵槍、火藥粉一瓶、底火八片、鋼珠一瓶及臭狸一隻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獵槍獵殺臭狸一隻之事實。
(三)扣案之上開獵槍經新竹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為槍枝大部分之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有擊發功能,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點五的比例,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邊部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二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在卷可證,證明扣案之獵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四)扣案之上開獵槍及獵得之臭狸相片共十四紙、扣案之火藥粉、鋼珠一瓶、底火八片等物,資為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獵槍罪。
(二)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因為過去當兵時擔任狙擊手及對槍枝之好奇使然,一時思慮不周,而持有上開獵槍打獵,為警查獲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之犯行而毫無隱瞞,再觀之上述臭狸之相片可知,被告確係持上開獵槍打獵,持有槍枝動機單純,且上開獵槍槍身甚長,攜帶顯不方便,被告持有上開獵槍應別無其他目的,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純為個人興趣所致,對於社會治安應不會產生嚴重之危害,故本院衡其犯案動機單純,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本件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為打獵而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時間短暫、未以上開獵槍供其他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及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上開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案屬應予減刑之罪刑,而有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適用,爰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及罰金,均依法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部分減為九月,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法律常識不足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火藥粉一瓶、底火八片,均是上開獵槍之附屬物,客觀上可視為從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一瓶,非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丙○○係原住民,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於九十五年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甲○○、戊○○一起至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北坑路產業道路附近打獵,詎丙○○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竟將其合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枝(槍枝執照號碼為台內警自獵字第940462號)出借與戊○○打獵,並獵得上述之臭狸一隻。
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台內警自獵字第940462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第五期)一紙;
(四)供共同被告戊○○持以打獵之獵槍及獵得之臭狸相片共十四紙,扣案之火藥粉、鋼珠各一瓶、底火八片、臭狸一隻;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二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四、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坦承有出借獵槍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辯稱:伊並沒有出借獵槍,伊所持有之槍身編號512號獵槍並未被扣案,目前仍在伊所持有中,伊沒有與甲○○、戊○○一同至上述地點打獵,因為伊目前之工作是甲○○介紹的,甲○○在工作上很幫忙伊,所以之前在警詢、檢察官問話時,才會承認扣案之槍枝是伊所有,並出借予戊○○去獵殺臭狸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之槍枝是丁○○的,被警察查獲後,因為我家裡小孩還小,父親住院,又有家庭負擔,所以我跟警察說槍是跟丙○○借的,我跟丙○○是同事,他有原住民身分,而且他有獵槍,我心裡想說叫丙○○過來就沒事,就打電話給丙○○,是他太太接的,我跟他太太說「我們在打獵後來被警察抓,現在在北埔派出所,我有告訴警察槍是丙○○的,所以請丙○○過來」,當天是我找戊○○、丁○○一起去打獵,因為丁○○之前有告訴我他有買一枝槍,那天丙○○確實沒有去,(辯護人問:昨天你跟戊○○、丁○○來找我時,我們是在何處見面?)在律師公會的外面,(辯護人問:你們說那時是請丙○○來頂罪時,我有無跟你分析這樣你們自己會涉及犯罪?)有,(審判長問:你有很多因素要考量,丙○○又是原住民,所以說槍是丙○○,為何今天改口?)因為聽說丙○○要判刑五年,所以我們覺得良心過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至四九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的槍枝是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回峨眉探望父親時,在住家附近向原住民買的,因為甲○○最先說出來是丙○○,我也有家庭因素的考量,所以就順著甲○○的話說槍枝是丙○○的,因為我們之前有聽說原住民打獵不會有事情才這樣講。
(辯護人問:丙○○被起訴後有無很生氣去找你們?)沒有,是我自己良心過不去,槍就不是丙○○的,(辯護人問:從上次四月開庭完到昨天為止,為何到昨天才來找辯護人?)因為良心不安,不應該把責任推給丙○○,我們應該自己扛起來,(辯護人問:你知道自己可能會被判很重的罪?)自己做的事當然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四頁)。
(三)上開二位證人雖然係與被告丙○○熟識之朋友,然在辯護人及本院一再提醒證人若事實如其等於本院所述內容,則證人等均將可能受到相關罪責之追訴處罰後,二位證人仍然為上開之證述,且經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另衡情證人應無為了幫被告丙○○脫免罪責,反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故可認證人所述為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丙○○所合法持有之槍身編號512號之獵槍,至今確實仍在被告丙○○之持有中並未扣案乙情,亦有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庭時命被告丙○○提出編號512號獵槍之相片六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述,本院認扣案之獵槍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出借獵槍之犯行。
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丙○○之犯行,固非無據,然因證人丁○○、甲○○於本院已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依據被告丙○○、戊○○、證人甲○○、丁○○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被告丙○○可能涉犯頂替罪嫌,被告戊○○、證人甲○○可能涉犯偽證罪嫌,證人丁○○可能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之罪嫌、偽證或誣告等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之。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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