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
- 二、甲○○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 (一)甲○○於95年11月2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
- (二)甲○○於96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 (三)甲○○於96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一)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
- (二)被告於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9602
- (三)被告於96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為事實三(一)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4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1公克)、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
-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均為被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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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399、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5年8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5年11月2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11月27日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員而通知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於96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6年2月26日下午4時,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王爺壟附近魚池旁,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據其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於96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王爺壟橋上,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24號偵查卷第15、16頁)。
(二)被告於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96029),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9號偵查卷第37、38頁)。
又同日為警查獲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3月2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248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99號偵查卷第39頁)。
(三)被告於96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1號偵查卷第26、3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5年8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事實三(一)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事實三(二)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事實三(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4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1公克)、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0.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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