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313,2007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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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8號),嗣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高健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曾對外化名汪國慶)與丁○○(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壬○○(由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戊○○分別為朋友關係,高健康與丙○○(業經本院通緝仍未到案)為夫妻,2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成立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歡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蓋寰宇,於92年8月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號清除許可證,92年10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戊○○,再於93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壬○○,下稱歡喜公司,嗣歡喜公司復於93年8月17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01號清除許可證,上開許可證針對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固已列明,取得許可,惟就其清除、處理之方式、場所,則未列明,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丁○○綜理歡喜公司內部大小事務,戊○○、壬○○則為歡喜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高健康,其等均明知歡喜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相關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方式及地點,仍須列明,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由主管機關審核,即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新竹縣政府核發之許可證許可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如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仍屬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另歡喜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健康並指示歡喜公司會計、行政人員子○○、寅○○(此2人由本院另以宣示判決筆錄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2年12 月2日,由員工庚○○(由本院另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具名向地主辛○○承租所有之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合計面積約1,976坪,供歡喜公司堆放所載運回來事業廢棄物,辛○○則因不識字,委由其從事代書業之姪子彭家和協助處理租賃契約簽約事宜,辛○○與彭家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知悉高健康所經營之歡喜公司為環保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即為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辛○○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縱承租人將之供作堆置事業廢棄物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由辛○○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彭家和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彭家和之協助簽約下,先由辛○○與庚○○於92年12月2日在彭家和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5條明文規定:「甲方(指由庚○○代理出面締約之歡喜公司)於租賃期間,得於標的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並堆放土石等物,停放運輸車輛之使用」,辛○○復於同日與歡喜公司之員工吳清烽簽訂相同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復於93年3月26日在上開由吳清烽出面簽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由不詳之人表明立契約書人更名為「戊○○」,並捺「戊○○」之印文,又癸○○再於93年5月間某不詳日期以回溯填載土地契約書日期為92年12月1日之方式,與辛○○簽訂同上開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93年6月14日,歡喜公司再與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明文約定:辛○○同意將其出租之土地,自93年6月起提供予歡喜公司作為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用,預計98年7月歸還使用權之意旨,由辛○○提供上揭土地供歡喜公司堆置所載運回來之垃圾等廢棄物,歡喜公司方面並由壬○○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票號分別為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支票4張,合計72萬元支付租金。

另彭家和因前開參與協助辛○○辦理土地出租事宜之過程中,明知歡喜公司已向辛○○承租面積高達1, 976坪之土地,且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由上開幫助之犯意提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復於93 年5月11日,與代理歡喜公司出面締約之癸○○(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此契約內之出租人誤載為癸○○、承租人則誤載為彭家和,明顯錯置),由彭家和出租所有新竹市○○段492 、493地號2筆合計面積約1,000坪之土地,該契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在承租甲方(出租人)土地期間得以設置安全圍籬,承租範圍得以堆置土石及停放車輛使用…」等語,彭家和復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上揭土地供歡喜公司堆放事業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使用,歡喜公司方面並開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8萬元、18萬元、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2張,合計36萬元支付租金。

(三)歡喜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92年12月2月後至93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內,高健康、丙○○、丁○○、壬○○、戊○○、子○○、甲○○、庚○○、乙○○、己○○、寅○○、徐列炘、癸○○基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並未就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點,於申請許可證時一併列明,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從事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為名,實際上為對外向臺北、桃園、新竹不特定事業或建築工地招攬,即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後將放受之建築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地點。

由高健康負責歡喜公司之運作,壬○○負責垃圾分類,戊○○負責駕駛大卡車,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丙○○負責歡喜公司出納及行政事項,丁○○則綜理歡喜公司之大小事務,高健康並雇用寅○○、子○○負責歡喜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事項,雇用甲○○擔任歡喜公司技術員,雇用徐列炘(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擔任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

雇用庚○○、吳清烽(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各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或建築工地接洽,並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雇用乙○○負責總務工作,並於93年8月15、16日間雇用己○○擔任新竹市○○段488、49 4、495、492、493地號5筆土地之安全維護及清潔工作,渠等固明悉歡喜公司已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惟均未依許可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並將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以資源回收、垃圾分類為藉口,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向辛○○、彭家和承租之新市○○段488、494、495、492、49 3地號土地上堆放,造成污染及散發惡臭。

(四)直至93年5月7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7日由新竹市環保局技士賴明霞至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稽查,並於同年月14日針對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上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並露天存放,已造成地面污染及散發惡臭情事,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0658號函附告發單並限期於93年6月1日前完成改善,高健康為逃避新竹市環保局稽查,遂由癸○○擔任人頭受處分人,93年7月7日起遭新竹市環保局開始連續行政處罰,迄93年8月23日,始由新竹市環保局確定清除改善完畢,惟此之前,於93年8月20日高健康、壬○○又將海濱路土地承租人改為己○○。

歡喜公司復自93年9月3月起持續在上開向辛○○、彭家和所承租之土地上,以前開手法堆置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於新竹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改由己○○擔任人頭受處分人,歡喜公司並於93年11月10日,由子○○、寅○○以劃撥方式繳交以癸○○名義告發之罰款111萬4,000元。

復自93年11月18日起,歡喜公司再遭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按日處罰至93年12月28日止。

(五)丑○○擔任新竹市環保局約僱人員,嗣後調至新竹市環保局第四課,並於93年7月27日起負責承辦歡喜公司位於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5筆土地之稽查工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

丑○○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須係在①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以暫停日為停止日,②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之規定,惟因於93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新竹市議員蔡錕鈺至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張見聰辦公室關心歡喜公司遭按日連續處罰一事,張見聰局長則命承辦人丑○○及課長黃秉瑜一同前來了解情形後,丑○○明知歡喜公司在以每日3萬元按日連續處罰後,並未查驗改善,新竹市環保局亦未命令歡喜公司停工,並無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事由,竟違背該法令,為圖歡喜公司免受到按日處罰之行政處分,自93年12月29日起,擅自停止對歡喜公司之連續處罰(原裁處書之負責人載為己○○,惟受處分法人應為歡喜公司),致歡喜公司持續在前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迄於歡喜公司以94年1月11日以己○○名義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94年)新字第940102號函附之停工通知後,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前開地號土地現場巡視稽查時,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歡喜公司並於同年2月1日以(94年)新字第940101號函附以己○○名義製作清除計畫書,向新竹市環保局報備並申請展期,新竹市環保局依其行政裁量權,於94年3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40002336號函覆同意該項清除計畫書,且命歡喜公司於94年5月1日前依照檢附之清理計畫書內容及時間完成改善,然歡喜公司於94年3月將現場機具搬離,遺留約5萬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未清理。

歡喜公司於94年4月辦理歇業,新竹市環保局於94年5月1日,前開清除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後,始恢復按日連續處罰(惟裁處書所載裁處對象應係歡喜公司,原裁處書以己○○為裁處對象,應屬誤載),核丑○○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30日止(同年1月31日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前)計33日(起訴書誤認為162日),按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計算,丑○○使歡喜公司減免支出99萬元之罰鍰支出,而圖利歡喜公司(嗣經新竹市環保局於96年5月24日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 40501號等124份裁處書裁處在案)。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均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之宣告外,被告戊○○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捐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一節,有被告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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