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881,200804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丙○○為親兄弟,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民國九
  4.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10.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11. (三)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八幀、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新竹
  12. (四)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圓木椅毆擊後,往外逃跑並因跌倒而嘔
  13. (五)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過認:死者死
  14. (六)此外,並有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圓木椅照片七幀在卷可查(
  15. (七)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16. (八)被告雖另辯稱是為了救遭受丙○○攻擊之父親乙○○,所
  17.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罪名: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
  20. (二)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21.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被害人為親兄弟,因目擊
  22.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23. (五)不沒收:被告持以犯案之圓木椅,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
  24.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25.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丙○○為親兄弟,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三六一號一樓客廳,丙○○於飯後因七十九歲之父親乙○○拿藥欲其服用,丙○○因不欲服藥,而與乙○○發生爭執,乙○○遂持掃帚柄打丙○○左小腿二下,丙○○竟憤而持客廳之圓木椅欲攻擊父親乙○○,適甲○○自二樓走下,見年邁父親遭弟弟持圓木椅攻擊,當場激於義憤,而頓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衝過去搶下該圓木椅,丙○○則又另持圓木椅與甲○○互毆,推擠間丙○○將所持之圓木椅丟下,惟甲○○對於持圓板凳毆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內出血致重心不穩倒地嘔吐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主觀上並未預見,仍持圓木椅板凳頭敲擊丙○○之頭、左手部位,丙○○遂即退後往大門外逃跑,惟因頭部遭毆擊重心不穩,而於大門左側之水溝邊跌倒,甲○○雖緊急報警將丙○○送往國泰醫院急救,惟丙○○仍因腦組織受重擊導致暫時性腦組織損害引起反射性嘔吐,並因吸入嘔吐物窒息,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本案卷內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相驗卷第六至八、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四三至四八頁)。

(三)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八幀、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在卷足佐(參相驗卷第一一至一四、二八、八一至八七頁)。

(四)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圓木椅毆擊後,往外逃跑並因跌倒而嘔吐及大小便失禁,於救護車將之送達國泰醫院後經急救仍無效,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死亡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參相驗卷第三頁)附卷可查,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參相驗卷第一七、一八、二0、三二至四0頁)在卷可參。

(五)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過認:死者死因為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

頭部外傷位置在右頂部,與現場關係人所稱拉扯時死者失去重心向後倒,倒下時撞擊到後腦不相符;

死者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組織挫傷,分布在相對應頭皮下瘀傷出血下方,為衝擊側腦組織外傷出血,造成原因為快速移動物體撞擊靜止之頭部;

死者頭部外傷應係他人主動攻擊造成而非跌倒意外所致;

除頭部外傷死者尚有左上臂及左小腿瘀傷。

鑑定結果為:死者有精神疾病史,在與家人口角衝突時,遭打擊頭部引起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組織挫傷,因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等情,有該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二九八五號函暨所附之法醫研究所(九六)醫剖字第0九六一一00九九一號解剖報告書、(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九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參相驗卷第八八至九八頁)附卷足憑。

(六)此外,並有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圓木椅照片七幀在卷可查(參相驗卷第一四、六八至七0頁),而該圓木椅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課人員以藥劑檢驗後,並未有血跡反應一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六00二六一九號函在卷可查(參相驗卷第四一頁),與前揭死者係頭皮下瘀傷、左上臂瘀傷之鑑定結果不相違背。

(七)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持之毆擊死者之圓木椅,其圓板凳頭部分極為厚實,又案發當時被告與死者拉扯圓木椅、場面緊張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

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客觀上倘持厚實圓木椅之板凳頭毆擊他人頭部,自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內出血致重心不穩,而有嘔吐,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

再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且依證人乙○○證述被告平日對被害人極為照顧,彼此間當無仇隙,僅因為見父親乙○○受被害人攻擊,一時激於義憤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被告對持厚實之圓木椅敲向甫用餐完畢之被害人頭部,足以引起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致跌倒、嘔吐並因此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傷害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八)被告雖另辯稱是為了救遭受丙○○攻擊之父親乙○○,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

查證人乙○○證述:「他(指被害人)不吃藥,我拿棍子打他腿兩下,他準備要攻擊,還沒打下去時,甲○○就過來了,我因為要把棍子拿回房間,所以沒有看到,出來就看到丙○○躺著了。」

等語(參相驗卷第二六頁),可知被告在與證人對峙時,證人已回房間,是彼時就被告而言,被害人對證人乙○○之侵害已過去;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拿椅子打死者時,死者手上並沒有椅子?)是的。」

等語(參相驗卷第二三頁),再參酌前揭法醫鑑定結果認死者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組織挫傷,造成原因為快速移動物體撞擊靜止之頭部、及被害人係倉慌往外逃跑等節觀察,可知被告在持圓木椅攻擊被害人當下,被害人當時已手無寸鐵,其對於被告之侵害亦已過去,而在被害人已停止攻擊,乃被告仍持圓木椅正面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有衝擊側腦組織外傷出血,終致被害人往外逃跑時因重心不穩跌倒並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或證人乙○○所為之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係一重度精神障礙者,其患有此精神疾病已二十四年,平日均為證人乙○○及被告照顧,有正常吃藥就不會吵鬧,如果不吃藥就會發作,會破壞家中物品、砸電視機和窗戶,曾發生被告不在時,證人乙○○被被害人打在地上,每次被害人發脾氣時派出所都有人來,而乙○○已七十九歲,家中經濟負擔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係一孝子,扶養一家人,對於弟弟即被害人亦照護有加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殘障手冊在卷可查;

本院認為對於一個必須長期照顧家中罹有精神疾病成員的家庭來說,其等所承受的經濟及精神壓力遠超乎一般家庭可以想像,對於被告而言,上須扶養年邁父親,配偶罹有憂鬱症(參相驗卷第二五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美圓證述),又須扶養罹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胞弟即被害人,一家人的經濟重擔又都在被告身上,其身心所承受之巨大壓力實難想像,而被告又是一個孝子,當被告目擊年邁老父親考量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拿藥給被害人吃的時候,被害人卻是抓狂拿起圓木板凳頭攻擊父親之不正行為,本院認為在客觀上確實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的憤怒,被告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與被害人在搶圓木椅、互相推拉時,持圓木椅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之義憤傷害致死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而忽略上開減輕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被害人為親兄弟,因目擊被害人攻擊父親而當場激於義憤致傷害被害人致死,犯後先否認後即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與被害人係手足至親、照顧被害人已逾二十年,犯後內心煎熬已超越法律欲加諸之刑罰,及被害人父親乙○○亦以被告係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暨被告係孝子而懇求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激於義憤致被害人死亡,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五)不沒收:被告持以犯案之圓木椅,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