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 ㈡、乙○○於96年8月初因欲租賃房屋而認識丙○○,丙○○係
- ㈢、96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乙○○因該期間與其女友戊○○偶
- ㈣、乙○○再至丙○○浴室氣窗外,取回其所有供侵入丙○○住
- ㈤、乙○○為湮滅其犯行,另行起意肢解丙○○之屍體,竟基於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先起意偷窺被害人丙○○,後因
- ㈡、再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係因頸部
- ㈢、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 二、論罪:
- ㈠、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 ㈡、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後短暫放開,再續以相同方式掐
- ㈢、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乃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係
- ㈣、被告先出於愛慕之意,以性器官進入被害人屍體之性器官方
- ㈤、又損壞屍體,只須屍體有被損壞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全部達
- 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 ㈦、另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
- ㈧、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 ㈨、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 ㈠、爰審酌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
-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起意偷窺被發現後,泯滅人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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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A 字型鋁梯壹個,沒收;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污辱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鍋子壹個,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A 字型鋁梯壹個、鍋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
㈡、乙○○於96年8 月初因欲租賃房屋而認識丙○○,丙○○係受丁○○之託,代丁○○管理新竹市○○街00號之出租公寓,丙○○本身亦居住於新竹市○○街00號4樓A室,乙○○則承租上址之5樓B室,並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至97年2月10日止,乙○○簽約時因未帶印章,故僅先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名而待日後補印。
乙○○因而對丙○○產生好感,即藉故欲在租賃契約補印,頻頻與丙○○聯絡,先後於96年8 月20日、21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數通,丙○○因故未接電話,由丙○○之女甲○○代為接聽電話,乙○○遂請甲○○轉告丙○○欲補蓋租賃契約印章之事宜。
㈢、96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乙○○因該期間與其女友戊○○偶有爭吵,感情陷入膠著,且又對丙○○萌生愛慕之意,竟對丙○○產生窺視之意圖,自其居住之5樓B室攜其所有A 字型鋁梯架在丙○○居住之4樓A室浴室氣窗外,以攀爬鋁梯踰越浴室氣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丙○○居住之屋內,並進入屋內窺視熟睡之丙○○。
乙○○靠近丙○○睡臥之床鋪時,不慎撞擊擺放在旁之碗櫃遂發出聲響,丙○○旋因該聲響而驚醒,並出聲詢問乙○○是何人,如何進入屋內等語,乙○○應聲表示「不用妳管」等語,丙○○遂萌生逃跑之意,惟被乙○○攔下,並將丙○○拖至床邊,乙○○並以手將丙○○壓制在床上,對丙○○稱:「妳不要反抗,我不會傷害妳」等語,丙○○允諾並要求乙○○讓伊喝水,經乙○○許可後,丙○○隨即拿杯子倒水。
丙○○繼而又向乙○○佯稱要開燈,經乙○○同意後,丙○○遂走向屋內廁所旁,趁機跑至大門旁開啟大門向外大聲呼喊救命,並試圖逃跑,乙○○聽聞後立即至丙○○背後以右手手肘彎處勒住丙○○,嗣乙○○、丙○○2 人面對面跌坐在地上,乙○○因認遭丙○○欺騙而益發憤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部位,倘以手猛力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丙○○頸部,乙○○隨即又向丙○○表示:會將雙手放開,但要求丙○○不要喊叫等語,丙○○同意後,乙○○遂將雙手移開丙○○頸部,丙○○先喘氣後,旋又大聲呼喊:「爸爸救我」等語,乙○○遂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再以雙手掐住丙○○之頸部,致丙○○之口、鼻流血,乙○○遂拿取丙○○床上之枕頭,擦拭丙○○口、鼻之血跡,乙○○又將丙○○揹至其居住之5樓B室內,並將丙○○放置在地上。
㈣、乙○○再至丙○○浴室氣窗外,取回其所有供侵入丙○○住內之鋁梯後返回其屋內放置,並攜帶其所有之襪子,由大門進入丙○○居住之4樓A室內,以上開襪子擦拭其在丙○○屋內之浴室氣窗、桌上先前所留下之指紋,此際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襪子戴在手上後翻動丙○○屋內之桌子、衣櫥,並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提款卡3 張等物)後,返回其5樓B室之居處。
乙○○復由大門進入丙○○之住處,為免他人發現上情而故佈疑陣,遂取走丙○○所有原置放在碗櫃之水果刀,並將丙○○之床鋪、枕頭整理,再取走丙○○房間鑰匙、其先前與丙○○簽訂之租賃契約後返回其居處,迨乙○○返回其居處後,發現丙○○已因先前其以雙手猛力掐住其頸部而窒息死亡。
乙○○明知丙○○業已死亡,因見其僅著上衣及短褲,遂起慾念,竟萌生污辱丙○○屍體之犯意,惟因當時丙○○已有脫糞現象,乙○○即先以其拿自丙○○碗櫃之水果刀將丙○○之衣物劃破,此際亦不慎劃到丙○○之肚臍處,並將丙○○抱入廁所清洗丙○○之身體後,再將窗簾布拆下舖在地上,並將丙○○放置於地上,乙○○並以其性器官插入丙○○之陰道並射精,以此方式污辱丙○○之屍體,之後並再接續前述污辱丙○○屍體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污辱丙○○屍體,先後 2次相隔約30分鐘。
㈤、乙○○為湮滅其犯行,另行起意肢解丙○○之屍體,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其拿自丙○○碗櫃之水果刀朝丙○○之手肘、手腕、手掌切割,惟因無法肢解而作罷,嗣乙○○因認屍體燙煮後較易肢解,即接續前開損壞丙○○屍體之犯意,將丙○○之屍體平放在地上,以其所有之鍋子裝水放置在瓦斯爐上煮沸,並將丙○○左手放至鍋內煮燙,約30秒後,乙○○又覺麻煩而作罷。
至同日5 時許,乙○○即以前述窗簾布將丙○○屍體包裹後置放在陽臺上,乙○○則在屋內看電視。
嗣於同日6 時57分許,乙○○持前開竊得丙○○所有之3 張提款卡至新竹南大路621號南大路郵局提款機,將該3張提款卡放入提款機欲提款,惟均因輸入密碼失敗後作罷。
乙○○返家後,於同日13時許,先在屋內聽到有人敲打丙○○之房門,惟乙○○未加以理會,嗣丁○○、其父己○○、上址6 樓之房客庚○○及甲○○因找尋丙○○未果,而敲打乙○○之房門,迨乙○○開門後,丁○○及庚○○即進入乙○○之屋內,庚○○並在陽臺處發現以窗簾布包裹之丙○○屍體,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A 字型鋁梯乙個、鍋子乙個、浴巾乙條、手機2 支、丙○○之水果刀乙支、枕頭乙個、短褲乙件。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甲○○、丁○○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先起意偷窺被害人丙○○,後因被害人驚醒,佯稱喝水而開啟大門欲逃跑,遂以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再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嗣又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屍體污辱、損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8 月24日竹檢慎甲字第42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新竹地檢署96年10月11日竹檢慎甲字第44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477號卷第26頁、第54頁)、96年8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477號卷第3 頁)、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起訴書載為解剖筆錄)乙份(477號卷第24 頁)、新竹市警察局丙○○遭殺害案現場蒐採跡證報告書影本乙份(4967號卷第41至45頁)、現場勘查照片光碟乙片(內含照片檔案477 張,光碟片見4967號卷第96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被害人住處浴室氣窗照片6 張(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4967號卷第46至48頁)等在卷足稽。
㈡、再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係因頸部遭外力壓制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而被害人頸部壓痕:⑴分別寬4.5公分(頸中央),4.0公分(左側側面)及3.0公分(左側頸外側)並有疑指甲壓痕0.2公分於左側,⑵頸部皮下出血:左側甲狀腺處,⑶甲狀軟骨左側骨折,⑷頸部以上至臉部明顯小出血點,尤其左側等情,均可證被告係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終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況被告供稱其慣用手確為右手,其當時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之情形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則被害人頸部以上至臉部,應以左側之出血點較多,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相符。
另該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害人係死後遭性侵,而體部的銳器傷係死後造成,由被告血液中Y-STR 表現和死者陰道棉棒分析出的Y-STR 完全相同來推斷,被告是性侵的兇手等語,又在被害人陰道抹拭棉棒3支、內陰棉棒4支、肛門棉棒3 支,經SM試劑精斑試驗法檢測,內陰棉棒4 支確呈現精斑反應,而該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語,而與被告自承其以性器官進入被害人性器官之方式,接續污辱被害人屍體等語相符。
又被害人體部的傷有生前挫傷於胸部和兩側肩部;
割刺創及左手燙傷(2 度燙傷)均係死後造成,其中鈍器刺割創有:⑴左側食、中指間切割痕( 6×2 公分),血液凝結,境界清晰(死後傷),⑵右手肘窩割刺創:2公分,⑶右手手腕3道割痕(表淺):4 公分,⑷肚臍右側內部刺創:1 公分(死後傷)等情,則與被告自白其為湮滅犯行,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其拿自丙○○碗櫃之水果刀切割丙○○之手肘、手腕、手掌,至於被害人肚臍處之刺創傷,係被告先前割破被害人衣物時不慎所造成乙節相符,另似2度燙傷於左側手掌及前臂內側30乘4公分,境界清晰,此燙傷部位應是死後才致等情,與被告陳稱其欲肢解被害人屍體,將被害人左手放入鍋中煮燙,而損壞被害人之屍體等情相符。
而被害人鈍性傷部分有:⑴生前挫傷於右肩(2公分),右胸外側(3×2公分),右胸中線內側(3×2.5公分)、左胸中線內側(2×2公分),左胸外側(2×1.5 公分)及左肩(2×1公分),⑵生前口腔唇內皮下出血,⑶生前左膝下側(2×1公分)挫傷,⑷生前右側上臂內側挫傷(0.5公分)及5公分的皮膚表淺裂傷,⑸生前左側胸挫傷(2×1公分),⑹生前左手肘關節部挫傷等情,此亦與被告供稱其先前有拉扯被害人,制止被害人逃跑,後又至被害人背後以右手手肘彎處勒住被害人,嗣2 人面對面跌坐在地上,被告再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等語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22日(96)醫鑑字第0961101286 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供參(477號卷第44至4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6年9月6日工作編號:96B0674 號檢驗報告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1日刑醫字第0960132138 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考(477號卷第51至52 頁、4967號卷第78頁)。
㈢、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8月20日、21日確有多通撥打至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及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8 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1、134 頁),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4967號卷第46至48頁),出租人係記載丙○○,下方並有蓋印,而承租人則記載乙○○,下方確未蓋印章等情,被告確因承租房屋事宜與被害人接洽後,對被害人心生好感,即藉口該租賃契約欲補蓋印章之事宜,而頻頻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洵堪認定。
此外,另有扣案之A 字型鋁梯乙個、水果刀乙支、鍋子乙個、案發當時被害人穿著之短褲及擦拭被害人血跡所用之枕頭乙個等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檢察官於96年8 月22日開庭訊問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其女甲○○時,其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477卷第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向甲○○確認,甲○○稱:伊當時的意思只要對被害人犯罪都要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害人之繼承人甲○○於偵查中已提出告訴。
㈡、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後短暫放開,再續以相同方式掐頸,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時間密接,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應論以單純一罪,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乃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先出於愛慕之意,以性器官進入被害人屍體之性器官方式接續污辱被害人屍體2 次之犯行,因時間密接,且出於單一之決意,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
㈤、又損壞屍體,只須屍體有被損壞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全部達成行為人之目的為必要,如行為人欲將屍體肢解,雖僅砍屍體一刀,即足成立既遂。
是被告為湮滅證據,而起意肢解被害人屍體,以持刀切割、沸水煮燙之方式接續損壞被害人屍體,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既遂罪,而被告前後2 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為其論據,惟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意在偷窺,已另行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於被告嗣後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皮包部分,被告係於夜間由被害人住處大門進入竊取,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
㈦、另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居住在同棟出租公寓內,被告對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甚易掌握,如被告意在劫財,大可選擇被害人不在住處時間為之;
再者,被告係與被害人簽訂租約,被害人亦知悉被告之容貌,如被告欲強盜被害人,為免犯行曝光,理應遮掩自身容貌,或在被害人驚醒後,開燈之前,矇住被害人雙眼,以免事跡敗露,惟本件被告在犯案前或驚醒被害人之後,均捨此而不為,反而有與被害人交談、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讓被害人得以認出被告面貌;
再佐以被告前開通聯紀錄,被告確常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且證人庚○○、甲○○、丁○○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有一直騷擾被害人等情,(477號卷第5、6、8頁),況被告在殺害被害人之後,仍起慾念,以性侵害之方式污辱被害人屍體,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對被害人存有愛慕之意,是應認被告確係侵入被害人住宅偷窺被害人,因驚醒被害人後,復起意殺害被害人,後竊取被害人財物,再對被害人屍體污辱、損壞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是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殆係為掩飾其偷窺之犯行,誤導偵辦方向所為之自白,應可認定。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就其慣用手為何,先於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時供稱其慣用手為左手,復於本院97年2 月27日審理時改稱其慣用手為右手,而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審理時之自白尚有可疑等語,惟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審理時再與被告確認,被告供稱其慣用手確為右手,其於97年1 月9日審理時係口誤,後本院於97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送達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乙份予被告時,被告確係以右手簽名於送達證書上,有本院97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81頁),是被告稱其慣用手為右手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被告所犯前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加重竊盜、強盜殺人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㈧、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以96年11月2 日之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卷一第74頁),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第40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起意偷窺被發現後,泯滅人性,殘殺正值盛年之被害人,又故佈疑陣,企圖誤導偵辦方向,嗣另行起意污辱、損壞被害人屍體,惡性非輕,且被害人住在自己家中,對本件命案之發生並無絲毫責任,竟仍遭此橫禍,而被害人之一家人更會終身活在親人慘遭殺害之痛苦陰影中,尤其是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生活因被害人死亡完全走樣,迄今無法獨自入睡,內心驚恐無法平復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之犯行,實罪大惡極,本應處以極刑,惟念被告於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在庭之告訴人甲○○鞠躬表示歉意,並願意坦認一切犯行,應認被告尚非頑石而無法教化,況被告除事實一、㈠妨害兵役前科外,並無不良前科,且犯後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可見被告已頗具悔意,至被告及其家人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告之家境本屬貧窮,一時無法籌措賠償金額所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爰審酌上情,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尚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殺人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污辱屍體及損壞屍體部分,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扣案之A 字型鋁梯乙個,係被告所有,供侵入被害人家中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鍋子乙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損壞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雖係被告供污辱、損壞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枕頭,係被告用來擦拭被害人血跡,惟均係被告自被害人住處拿取,非本件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浴巾乙條、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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