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重訴,13,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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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0號、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容器、外包裝)、附表一編號11、12、26、27、33,及附表二編號1 等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外包裝,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除上開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運將)、丙○○(綽號老哥)、乙○○(綽號土狗)、蔡典元(綽號二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哥」之彭姓成年男子、綽號「石師傅」之蔡姓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蔡典元、「弟哥」、「石師傅」、「阿弟」等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其等為賺取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8 、9 月間某時由「石師傅」承租位於新竹市郊區,附近為山坡地,且四面均為竹林及樹林,地點較為隱蔽之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鐵皮屋,再由「弟哥」、「石師傅」陸續自各處採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後載運至該處,作為製造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另於95年10、11月間起則由蔡典元、「弟哥」陸續僱用甲○○、丙○○、乙○○(按:自96年3 、4 月間某日起經「弟哥」調往下述之第二階段工廠,詳下述)、「阿弟」等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廠作業,蔡典元、「石師傅」會將製造苯丙酮之配比及方法交予甲○○、丙○○、乙○○、「阿弟」,並指導甲○○、丙○○、乙○○、「阿弟」等人共同進行調配原料、監控溫度等製毒工作,或檢視製毒流程、投料比例有無錯誤,「弟哥」則偶爾前往視察指導,另乙○○偶爾亦會受命購買製毒過程中臨時欠缺之物品或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其等製造苯丙酮之配比原料為醋酸酐、醋酸鈉、苯乙酸、硫酸(比例為苯乙酸1 公斤、醋酸酐2 公斤、醋酸鈉550 至750 公克、硫酸10公克),先後置入三孔玻璃球(容器)內,待正常化學反應後,再將裝有上開溶液之三孔玻璃球移置於球體保溫包(也是加熱器)內24小時,每隔1 小時即登記溶液之溫度,再將溫度登記數據交給蔡典元或「石師傅」參考,於24小時後,另將氫氧化鈉水溶液加入上開三孔玻璃球進行酸鹼中和,復將浮在溶液上的油(液狀)撈起,再放入另一個三孔玻璃球移置於球體保溫包,另接上冷凝設備進行真空蒸餾,加熱至攝氏126 至185 度,待水份蒸發時,留下來的即是精製的苯丙酮(透明無色),如果呈現杏仁味,即將精製之苯丙酮加入單甲胺、活化鋁、甲醇等進行胺化反應,再靜候24小時後,再用氫氧化鈉水溶液加入三孔玻璃球進行酸鹼中和,再進行水洗,得出液體的粗製「DL」,即甲基安非他命的光學活性(自由基)而既遂,再將粗製「DL」置於另一個三孔玻璃球放入球體保溫包內,另接上冷凝設備進行真空蒸餾,待加熱到攝氏126 度至150 度,因為水已蒸發,留下來的是次級「DL」(透明液體),「石師傅」將粉狀分離劑溶於水,再加入「DL」,讓「DL」自然冷卻成固狀,再將固狀的「DL」放入脫漿機分離,分離後得出精製的「DL」(純化的甲基安非他命)。

二、其等為免遭到查緝,且為將上開精製「DL」製作成能供人取用吸食之粉狀狀態,另「弟哥」並命丙○○於96年2 月間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段2 巷173 之6 號透天厝,及新竹市○○路○ 段2 巷175 之1 號之倉庫,分別做為後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第二階段工廠及堆放原料之倉庫,倘甲○○等人在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製造完成第一階段之「DL」,即由甲○○、丙○○以駕駛自小貨車將之運送至乙○○位於新竹市○○路住家附近或上開173 之6 號透天厝之方式,或由乙○○開車至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接運之方式,均交由乙○○載運至上開173 之6 號透天厝內冰存,經由蔡典元或「石師傅」先行前置處理後,再由乙○○將該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入鹽酸氣或濃鹽酸處理,又將結晶物體放入脫漿機內分離,析出粉狀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掌握情報長期進行監聽、跟監等偵查手段後,掌握上開東香路1 段115 巷252 號、中華路1 段2 巷173 之6 號透天厝2 處製毒工廠,乃於96年10月25日22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隔日即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2 巷173 之6 號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利用行動監察訊息於新竹市○○路○段2 巷173 之6 號前逮捕乙○○,又經由甲○○提供之線索,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2 巷173 之6 號,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書證及物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卷內之書證及物證,均得採為證據,亦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被告丙○○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復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苯丙酮可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復坦承不諱;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期日初均否認犯罪,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伊僅參與自中華路1 段2 巷173之6 號透天厝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予「弟哥」工作,未參與第一階段之製造毒品過程等語,於本院則辯稱:伊不知道所參與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以為係製造洗髮乳等化學物品之工廠等語,嗣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後方坦承不諱。

且查: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或結證稱:1「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是我製造第一階段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

、『我是受僱於綽號「弟哥」、「二哥」的兩名男子,於95年10、11月間開始在該址製造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苯丙酮及「DL」(苯丙酮經胺化後的合成物,製造安毒過程中的所需品),與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有丙○○、綽號「土狗」的男子(按:即乙○○),以及另1 位我不知道名字,都稱呼他為「師父」的蔡姓男子(按:即石師傅)。』

、『我等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苯丙酮先交付給丙○○,綽號「土狗」的男子,再由「土狗」製成安非他命成品,所製之成品均由「弟哥」負責處理銷售事宜,我每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公斤,可獲得2 萬元的酬勞。』

、「我在數個月前因為製毒覺得良心不安,心生恐懼,因此即有自首擔任汙點證人的念頭,在貴站人員一抵達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工廠時,我即主動向貴站人員供述新竹市○○路○ 段2 巷175 之1 號之製毒倉庫,希望獲得法律上的寬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頁7、8之警詢筆錄)。

2『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的製程比較複雜,通常由「二哥」通知我、丙○○、乙○○或「石師傅」到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的鐵皮屋工廠裡面作業,通常由「二哥」將準備製作苯丙酮的配比交給我、丙○○、乙○○製作,「二哥」會在現場指導及檢視流程有無錯誤,有時候「二哥」不在現場則由師傅代為指導,「二哥」或「師傅」交給我、丙○○、乙○○製造苯丙酮配比原料是‧‧‧我們則依此比例去製作,步驟為‧‧‧」、『由於我受僱於「二哥」製作苯丙酮與「DL」,並依其等指示將「DL」交給「土狗」進行下一階段的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因為我沒有參與下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以我不知道「土狗」在該階段的製程及細節,但96年8 、9 月間我因好奇曾隨「土狗」上中華路1 段2 巷173 號之6 號3 樓觀看「土狗」如何收尾巴,我就看到「土狗」將裝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結晶體放入脫漿機進行脫漿,「土狗」將脫漿後粉狀物裝到塑膠袋裡面,另外「弟哥」、「二哥」曾在工廠多次向我提到要跟「土狗」去中華路1 段2 巷173 號之6 透天厝作業,所以我知道他們均有在該址進行該階段的製程。」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頁10-15之警詢筆錄)3『我‧‧在新竹市○○路○ 段115 巷125 號之處以醋酸酐、醋酸鈉、苯乙酸、硫酸合成苯丙酮,並加胺化為「DL」,再將合成物送至新竹市○○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弟哥」以生產1 公斤給付2 萬元之代價僱用我,該成品均由「弟哥」負責銷售給雲林、嘉義一帶的大盤商,綽號「老哥」之丙○○與綽號「土狗」之乙○○與我共同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而產出之「DL」均由乙○○攜至新竹市○○路製成安非他命。』

(見6420號偵查卷頁38、39偵查筆錄)、『我在9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到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鐵皮屋,在實驗幾次以後,我知道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2 個大階段,第一階段在東香路上開處所製作,第一階段製程需要苯乙酸、醋酸鈉、醋酸酐、硫酸等材料,製作苯丙酮的配比每次實驗都不一樣,都是從師傅及蔡典元說出配比比率,大部分時間是我跟被告丙○○做,假如要投料時,被告乙○○會來幫忙,「弟哥」說1 公斤成品給我2 萬元。』

、『得到粗的「DL」之後,下一階段要分離,師傅會用分離劑加入水中混入粗的「DL」,等溫度下降,再用脫漿機分離,分離後再用水洗、真空蒸餾等過程,就可以變成精製的「DL」,是粉狀。』

、『通訊監察書中所講的餐廳,是土狗將「DL」純化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地點,東香路的「DL」有時是我開車,有時丙○○開車載運過去,用20公斤塑膠桶裝盛,送到中華路給乙○○,乙○○也有到東香路載運過,到後來我記得最多一次載運12公斤「DL」到中華路,約載運過5 、6 次,每次5 至8 公斤不等。』

(見6420號偵查卷頁80-84 偵查筆錄)。

4『我與丙○○在新竹市○○路製造苯丙酮與「DL」,我運到新竹市○○路○ 段115 號或是乙○○他家,他家在新竹市○○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曾運到乙○○家附近5 、6 次,最多12公斤1 桶,另外5 到9 公斤不等,我曾經去過中華路第二階段製毒工廠,約在95年5 、6 月間,我去的時候乙○○就已經在那邊了,那裡有裝監視器,是我、乙○○、丙○○裝的」、『東香路的工廠是「石師傅」用假身份證去租的,中華路工廠及倉庫是丙○○承租的,乙○○曾經載運過苯乙酸到東香路工廠,我在東香路製造「DL」的效率,有原料的話,我們這階段約4 到5 天可以把「DL」做出來,最多可以做出12公斤,12公斤的「DL」需要100 公斤的苯乙酸,1 公斤的苯乙酸要用2 公斤的醋酸干搭配。」

(6420偵查卷頁148-150 、7456號偵查卷頁45-47 偵查筆錄)。

5『95年9 月份「弟哥」(彭姓男子)及二哥(蔡典元)有帶我去東香路地點看過,當時我想兼差賺錢‧‧我答應實際參加是在95年10月間。

我去參加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和「石師父」、丙○○、乙○○和一個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我的外號叫運將沒錯,乙○○的外號叫土狗,丙○○綽號叫老哥。』

、『我加入後負責顧機台,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石師父」和「二哥」會教導我們原料的配比方法及比例,我會幫忙摻合,集團所有的人也都會幫忙做摻合的工作,機台看守及溫度監控等工作則由我、丙○○、乙○○及阿弟輪流做,「石師父」和「二哥」、「弟哥」3 人主要是來現場指導。』

、「我們製作的流程,原則上是如起訴書及鑑定證人戊○○所言。」

、「在東香路製成DL後,我和丙○○開車載送到乙○○位於經國路的家裡,曾經有一次送到中華路173 之6 號透天厝那裡,送過去之後也是交給乙○○,讓他作如起訴書所載的後續處理,例如冰存、析出粉狀物,我會知道是因為曾經聽過乙○○講過,而且我自己也看過一次。

中華路173 之6 號透天厝是我們集團承租,用來作第二階段的處理。

175 之1 號的倉庫則作存放原料的倉庫。」

『扣案物都是用來製作毒品所用,這些原料和機器都是「石師父」和「弟哥」買回來的。』

(見審理卷頁99-100、105)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或證稱:1『我的綽號叫「老哥」,在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與我一起工作的還有綽號「運將」30餘歲男子(按:即被告甲○○),另「石師傅」負責技術指導。

於95年9 月間綽號「弟哥」的40餘歲男子帶我至該地點並告訴我這是將來工作的場所‧‧後來才經常至上述地點在「石師傅」指導下生產苯丙酮‧‧苯丙酮的原料有苯乙酸、醋酸酐、醋酸鈉、硫酸等,「石師傅」告訴我苯丙酮可轉換生產為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之苯丙酮若製造成功,會繼續在原地點進行胺化,製成液態「DL」(液態安非他命)後,我或「運將」會打電話通知「土狗」前來拿取「DL」並載到別的地點。」

、「司法警察96年10月25日22時40分在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執行搜索,該等扣押物是我等製造安非他命工具、成品、半成品、原料。』

、『我受僱於「弟哥」製造苯丙酮、「DL」,若製造失敗就當成廢水丟掉,拿不到酬勞,如果有成功,每次「弟哥」會拿給我3 至5 萬元不等,我約向「弟哥」拿了4 、5 次酬金,約有20萬元左右。』

(見6420號偵查卷頁9 、10警訊筆錄)、『製造苯丙酮時要先加入苯乙酸、醋酸鈉、醋酸酐,再放入球狀玻璃容器加溫‧‧「DL」之製程全部由「石師傅」製造,我僅負責加料,包括酒精、氨水(甲氨)等料‧‧』、『我曾數次至新竹市○○路○ 段紅藍寶石戲院附近將苯丙酮與「DL」交給「土狗」‧‧「弟哥」有交代我租用新竹市○○路○ 段2 巷173 之6 號作為製毒工廠的員工宿舍及倉庫,我知道「土狗」經常在前述地點進出‧‧東香路工廠的「苯乙酸」係由「弟哥」及「石師傅」所訂購,並直接由他們載運至製毒工廠堆放,我在製程中僅負責加料、控制溫度、取出產品等‧‧』(7456號偵查卷頁19 、20) 。

2『我是95年9 月間由「弟哥」帶我至新竹市○○路○ 段115巷125 號,並告訴我即將在該處工作,後來才開始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

一位「石師傅」教我以醋酸酐、醋酸鈉、苯乙酸、硫酸合成苯丙酮並加胺化為「DL」,再將合成物交給綽號「土狗」之乙○○。

我是受僱於「弟哥」,其於生產成功後會拿3 至5 萬元給我。』

、『甲○○(綽號「運將」)及石姓師傅在東香路與我共同製作安非他命,產出之「DL」均交給乙○○』(6420號偵查卷頁41、42偵查筆錄)、『我們在製造過程中,身體有感到不適,有詢問師傅,後來才知道苯丙酮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先驅物,我們在東香路只做第一階段,第一階段製程需要苯乙酸、醋酸鈉、醋酸酐,有時加硫酸,製作苯丙酮的配比都是「石師傅」及「弟哥」、「二哥」告訴我配比比率。

我跟被告甲○○、石姓師傅等3 人一起做一同在東香路工廠進行第一階段。

乙○○有缺人時會過來幫忙。

我們有做成苯丙酮、「DL」』(6420號偵查卷頁87-89)、『第一階段我只做苯丙酮,「DL」階段是由「石師傅」在處理,不讓我們過問,做好後要我們載到中華路,蔡典元跟乙○○大部份在中華路處所負責。』

(6420號偵查卷頁156 )。

3『我去參加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蔡典元)和「石師父」、甲○○、乙○○,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是後來96年間才加入,我是在95年10、11月間開始參加,我是因為之前認識「弟哥」,經由他的介紹才進去‧‧我的外號叫「老哥」沒錯,乙○○的外號叫「土狗」,甲○○綽號叫「運將」。』

、『我參加後剛開始先沒有實際工作,都是由「石師父」和「二哥」先教導我們製毒的流程,熟悉之後,我有參與顧機台、監控製毒流程、調配原料、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等工作,現場作這些工作的人有「石師父」、我、甲○○和乙○○,「阿弟」後來加入之後,也有做這些工作,「石師父」和「二哥」、「弟哥」3 人主要是來現場指導。』

、『我們製作的流程原則上均如起訴書及鑑定證人戊○○所言,到「DL」的部分都是如此沒錯。

在東香路製成「DL」後,主要由甲○○開車載送到乙○○位於經國路的家裡,送過去之後交給乙○○,有時我會陪同甲○○一起過去,送過去交給乙○○,至於乙○○後續處理的事情我並不清楚。

』、『中華路173 之6 號透天厝,當初是「弟哥」要我用我的名義去承租,說要作我們集團的宿舍和倉庫使用。

175 之1 號的倉庫,是存放原料的倉庫,也是「弟哥」要我用我的名字承租,和173 之6 號是同時承租。』

、『扣案物品都是製造毒品所用,我去的時候就有機器,機器和原料是「石師父」原本就準備在那裡的,原料則由「弟哥」通知我們去哪裡載我們就去哪裡載,有些原料是「石師父」自己載過來。

乙○○說他幫忙採買是指他幫忙採買製毒消耗品(例如手套、漏斗)或是我們生活必需品。』

(本院審理卷頁101 至102、 105)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或證稱:1『我是受僱於綽號「弟哥」之男子,在新竹市○○路○ 段2巷173-6 號、175-1 號查扣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均為「弟哥」男子所有,自96年6 、7 月間起「弟哥」將前述地點的房屋鑰匙交給我,指示我前往上述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新竹市○○路國宅附近當面交給他,我至現場拿取時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已用報紙包裝好,我前後替他拿去約4 、5 次,而每次約1 至2 包,他有時候會付給我3 至5 萬元。』

、『我至前述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時,不曾看過任何人在現場,但我知道同樣遭逮捕到案的丙○○、甲○○也受僱於「弟哥」,負責於另一製造處所看守機器。』

、『「弟哥」等人稱呼我為「土狗」,我則稱呼丙○○為「老哥」、甲○○為「運將」。』

(6420號偵查卷頁11、12警詢筆錄)。

2『甲○○與丙○○製造完成的液態「DL」交給我之後,我便奉「弟哥」的指示將前述液態「DL」載往新竹市○○路○ 段2 巷173 之6 號處冰存,之後再等待「弟哥」進一步指示將冰放結晶的成品脫水、秤重分裝,以每袋10公克置成乙袋,再載往新竹市武陵國宅附近交給「弟哥」。』

、『我自96年10月份起迄10月25日遭貴站人員查獲期間,共計至中華路1段2 巷173 之6 號處收取成品約10次。

我共計替「弟哥」收取3 次貨款,我收到貨款後,便會到中華路1 段2 巷173 之6 號等待「弟哥」來收取貨款,「弟哥」在確認我回到中華路1 段2 巷173 之6 號後,便在電話中指示我再回到武陵國宅處交付貨款給他,我收取的貨款分別為新台幣10萬、3 萬及2 萬元。」

、『(根據本站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弟哥」幾乎每日均會與你聯絡‧‧可見你根本就是在中華路1 段2巷173 之6 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你如何解釋?)當時的狀況是因為成品脫水、分裝、秤重等尚未完成,所以我才向「弟哥」表示尚需半小時才能完成成品,至於前半段液態「DL」純化過程是由「二哥」及「石姓師傅」單獨在中華路1 段2 巷173 之6 號3 密室內自行完成,該密室的製毒設備是由我依「弟哥」之指示分2 、3 次搬運進去的,之後我有1 次在密室內聽從「二哥」指示協助製造成品‧‧』(7456號偵查卷頁23、24)。

3『我受僱於「弟哥」‧‧我只負責把甲○○與丙○○生產的「DL」拿到中華路,再於該處拿成品給「弟哥」。

均由弟哥負責銷售。

我不清楚「弟哥」銷售到何處,可能要問甲○○或丙○○‧‧我不清楚誰在中華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將「DL」拿到中華路冰在冰箱‧‧通常都是「弟哥」通知我,我再到中華路拿成品。』

(6420號偵查卷頁44、45)、『(針對丙○○、甲○○說,從東香路製造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工廠到載運「DL」到中華路處所完成第二階段,是否事實?)是。

他們載運過來後,我跟他們接手後,就放在冰箱內。

』(6420號偵查卷頁144 、7456號偵查卷頁41偵查筆錄)。

4『我‧‧先認識「二哥」,「二哥」說他要弄個防水公司,然後介紹我認識「弟哥」,經由「弟哥」的認同之後,後來由「二哥」帶我去東香路工廠,去參加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蔡典元)和「石師父」、丙○○、甲○○,我在96年3 、4 月調離該處改擔任其他較為機動之支援工作時(例如載貨、採購),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才加入。

我的外號叫「土狗」沒錯,甲○○的外號叫「運將」,丙○○綽號叫「老哥」。』

、『我參加之後參與一些實驗,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石師父」和「二哥」會在現場指揮我們進行一些原料的配比及摻合,我有參與這些動作,集團所有的人也都會幫忙做摻合的工作。

製程中機台看守及溫度監控工作則由我、丙○○、甲○○及「阿弟」都會參與,「石師父」和「二哥」、「弟哥」三人主要是來現場監督指導。』

、『我們製作的流程原則上應該是如起訴書所載及證人戊○○所言。』

、『在東香路製成「DL」後,甲○○和丙○○開車載送到我位於經國路的家裡,我再送到173 之6 號透天厝那裡冰存,然後再做脫漿、析出粉狀物的後續工作,我做的工作應該是比較後段簡單的工作,就是把容器內的「DL」倒入脫漿機,把它脫乾,取出粉狀物,「二哥」或是「石師傅」會來173 之6 號做一些前置處理‧‧』、「中華路173 之6號透天厝是我們集團承租來做第二階段的處理。

中華路175之1 號的倉庫,是做存放原料(例如甲醇、醋酸酐)的倉庫。」

、「一開始95年10月份還沒有實際工作時,只有幫忙載送物品,約定報酬一個月二萬元,我在東香路工廠開始參與調配原料等過程時,也只是偶而參與,主要工作還是運送東西,所以薪水並沒有調整,96年3 、4 月以後,我調離東香路現場,我參與比較多載送的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三萬元,我在案發前總共拿了三十三萬五千元。

我在96年9 月份曾經領過一次五萬元。」

、「扣案物都是用來製作毒品所用,此部分同丙○○所述,我買的東西其實很多、很雜,例如還有冰箱、空壓機、剪刀、雙面膠等等,或其他生活上需要的物品。」

(審理卷頁102 至105) 。

㈣此外,並有司法警察協同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人員於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製毒工廠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製毒所用之物,於新竹市○○路○ 段2 巷173 之6 號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製毒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於新竹市○○路○ 段2 巷175之1 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供製毒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該扣案物嗣再經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本案確實係以苯乙酸為起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國內新型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有該局96年2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00 號鑑定書1 份暨現場照片82 幀在卷可稽(6420號偵查卷頁94至138) ,鑑定理由如下:1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所載現場A之扣押物),如反應液、三頸圓底反應瓶、溫度計、數位PH值測定儀、離心機、攪拌機、冷凝管、不銹鋼桶、電子天秤、分液漏斗及大型電子磅秤等,檢驗結果各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苯乙酸、苯丙酮等成分殘留。

附表二之扣押物(即鑑定書上所載現場B 之扣押物),如不銹鋼鍋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附表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8 件(亦即係鑑定書上所載現場B 之扣押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 萬8146公克,純質淨重約4142.18 公克。

2依現場勘驗、扣押物品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屬以苯乙酸為前驅物製成中間體苯丙酮(簡稱P2P 或BMK) ,再進行還原胺化反應類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地下製毒工廠及大量原料或試劑之貯存倉庫,其製程如下:⑴合成苯丙酮(P2P) 反應階段:混合苯乙酸、醋酸酐、醋酸鈉等試劑於反應器中,加熱迴流反應一段時間後,經過萃取、鹼化及減壓蒸餾等步驟得到P2P ,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現場A 之醋酸鈉、醋酸酐,三頸圓底反應瓶、溫度計、玻璃轉接頭、數位PH測定儀、真空幫浦、攪拌機、氫氧化鈉、冷凝管、加熱器、苯乙酸、電子天平、苯丙酮、分液漏斗、大型反應爐及大型電子磅秤等反應試劑、器具設備及中間體等證物。

⑵還原胺化反應階段:P2P 混合甲基胺、醇類溶劑及鋁片、氯化汞等試劑,進行胺化還原反應一段時間後,經過過濾、酸鹼中和及減壓蒸餾等步驟得到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現場A 之甲醇、甲基胺、三頸反應瓶、溫度計、數位PH測定儀、真空幫浦、攪拌機、氫氧化鈉、冷凝管、加熱器、鋁片、分液漏斗、鋁片活化劑等反應試劑及器具設備等證物。

⑶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階段: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過通入鹽酸氣或濃鹽酸處理,結晶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註:純度不佳者可用水溶解,經過脫色、鹽析再結晶以得到更純之甲基安非他命)。

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現場B 之不銹鋼鍋、快速爐、瓷漏斗、脫水機、溫度計、真空幫浦、濾紙、酸鹼測定器、鹽巴、鹽酸氣鋼瓶、活性炭素、冰箱、塑膠皿、安非他命成品等試劑、器具設備或成品等證物。

3附表4 (即鑑定書上所載現場C 扣案物)雖查無架設反應器具,惟堆放大量氫氧化鈉(100 包)、甲基胺(8+6=14桶)、亞硫醯二氯(9 箱)、醋酸酐(225KG-137 桶,30KG-36桶)、甲醇(7 桶)等原料或試劑,研判係作為倉庫之用。

㈤而本院為更釐清上開製毒原理及過程,且查明上開扣案物是否得作為製造其他化學物,常人是否有不知係製毒工廠之可能等節,乃傳喚鑑定人即曾參與本件製毒工廠查獲現場之勘驗工作及後續鑑定工作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戊○○到庭證稱如下:1就本案製毒過程及現場研判情形,其證稱:「當天三個地方我都有去支援。

事後也有對查扣的物品進行鑑定。

本案是從苯乙酸製成苯丙酮中間產物,再製作成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的製造程序是國內首見的製造方式。」

、「(於東香路址查獲的器具及物品,除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外,還能製作其他甚麼化學物品?)在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點㈠已經載明現場A 是從苯乙酸製成苯丙酮的過程,相關的試劑及器具都相當完整。

因為現場查扣的苯乙酸和醋酸酐和醋酸鈉和氫氧化鈉,如果以一般有化學常識的人,均可知道這是用來製作苯丙酮。

因為製造苯丙酮的方式有十幾種,以苯乙酸為原料製造的製程最為簡單,目前看起來應該是無法作成其他化學物品。」

、「在B 現場查扣的東西,在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點㈢已經載明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轉變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晶體的製程。

在現場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晶體。

當時在現場的成品即如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㈠所測定的重量。

我在現場看到的成品數量和我們的鑑定結果是一樣的。

」、「本案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若以我之前鑑定過的經驗,應該算是中型。

之前我鑑定過最大的數量約超過1000公斤,本案是以苯乙酸為原料的製程,所以並無法像之前查獲到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可以大量生產,因為以麻黃素為原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器具可以適合大量生產。」

、「(鑑定書備考欄第一點稱本件製程較以麻黃素為原料之製程繁複?)因為是多了1 個步驟,以苯乙酸的製程要先經過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再通入鹽酸氣體才會變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晶體,麻黃素不需要這個步驟。

(為何鑑定書備考欄第一點會記載:使用苯乙酸製程有規避查緝之嫌?)因為苯乙酸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的藥品,而麻黃素是。」

等語明確。

2就本案工廠是否可能係欲製造其他化學物品或洗髮乳,常人是否可能無法判斷係製毒工廠等節,其則證稱:「(查扣的這些東西可以製成洗髮乳嗎?)不可能,因為我沒有看到任何介面活性劑的成份。

(查扣的這些東西可以製成防水膠嗎?)不可能,因為我沒有看到任何高分子聚合物的原料。」



「(本案的製造方式是否會產生氣體、異味?)醋酸酐有相當強烈的臭味,還有一些溶劑都有一般人無法忍受的味道,所以A 現場會有這種情形。

B 現場因為有鹽酸氣體,還有一些溶劑,所以一般人都會覺得嗆鼻。

C 現場因為溶劑或是試劑均未開封,所以感覺沒有什麼味道出現。

上開感覺也是我到現場的感覺。」

、「(以本案的製程來說,需要何種專業?)以我之前所遇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的案例,多數製毒的人均無相關化學背景,我之前也提過由苯乙酸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並非相當繁複,所以只要有人指導即足以勝任。

(難道都不需要化學的專業?)不需要,只要有人指導就可以了。

指導的人只要能夠做出整個製程,就可以擔任指導人‧‧苯乙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可以在網路上搜尋到相當多的資料,至於有無辦法依照網路上或是其他地方取得的資訊,要視當事人的經驗與程度而定。」

等語明確。

3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親眼見過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體放到脫漿機內分離,分離出甲基安非他命粉狀物等語(6420號偵查卷頁149) ,於整個製程中是何階段乙節,其亦證稱:「脫漿機應該就是附表二編號7 的脫水機,脫水機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用來迅速脫去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內所含水份的工具,證人看到的就是第二階段的末期了。

就是起訴書第3 頁第9 行放入脫漿機內分離析出粉狀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階段。

以這種製程製造出來的結晶通常不會太大,通常是粉狀而非冰糖狀。」

等語明確,再再均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㈥另司法警察對本案進行情資搜集、佈線、監聽、現譯行動偵查,迄帶隊破獲等過程,亦據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丁○○到庭證稱:「(本案三個地點之查獲,是否你承辦或你有參與?)我承辦的案件,所有過程我都有參與。

(本案如何查獲?)本案是從我過去的舊案發展出來,在舊案當中原本監聽一位石師父,再從他的通訊電話發展出本案,大概是96年8 月底到9 月之間發展出本案‧‧‧本件總共我們監聽了六線電話,對象有00 00000000 (綽號二哥蔡典元)、0000000000(綽號運將甲○○)、0000000000(綽號老哥之丙○○)、0000000000(綽號石師父的蔡姓男子)、0000000000(綽號土狗之乙○○)、0000000000(綽號弟哥的男子)。」

、「10月16日之前我都是靜態的聽電話的工作,才能夠詳細的記載譯文,17日以後我就帶隊出來行動搜查、跟監的工作,監聽工作轉化成現譯快報方式,隨時掌握被告的行蹤,配合跟監工作‧‧」、「我們在其他已經偵破的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裡,石師父同樣擔任重要的角色,而他在電話中提到在新竹也有一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我們才會發展線索到這裡來。」

、「(跟監過程中,有沒有跟蹤到本案的三個地點過?)在10 月19 日石師父從台北下來時,我們有跟監他到東香路的工廠,在10月20幾日另外跟監土狗乙○○和甲○○開貨車從東香路工廠出來到中華路透天厝工廠,貨車因為有帆布,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看不出來。」

、「(如何鎖定土狗乙○○?)我們從石師父那裡發現弟哥,再從弟哥那裡發現乙○○,然後從乙○○發展出丙○○、甲○○還有蔡典元。

(你們跟監乙○○有看到他進出哪些地點?)都是從他家裡起跟‧‧曾經跟監過他進出東香路和中華路的製毒工廠裡面,他進出都是開貨車,就是他們製毒工廠裡的那兩部貨車。

我後來快收網時,密集跟監約1個禮拜,大概發現他進出那兩個點各約1、2次。」

、「(後來如何掌握乙○○的行蹤,而於96年10 月26 日凌晨緝獲?)我們之前有監聽他的電話,而且也知道他開1 台紅色的車子,查獲東香路工廠時,我帶隊再去他家找他,發現他的車子不在,我們依據監聽現譯中顯現電話的發射點去找他的車子,就在一間PUB 前面找到他的車子,我們就在那裡等他,不久他從PUB 出來,我們就上前抓他。」

等語明確。

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主要僅參與東香路1 段115 巷252 號之製造工作,而該階段所製成之精製「DL」,因非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丙○○犯行應屬未遂犯等語,然按:甲基安非他命倘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知製毒者倘已經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即已屬於既遂,至於後續再將該製成品脫漿、純化或析成粉狀,僅係為提高純度或便於吸食而已,均無礙既遂之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於東香路1 段115 巷252 號工廠中,將苯丙酮透過胺化反應,在加入氫氧化鈉水溶液酸鹼中和而得出液體的粗製「DL」,該「DL」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光學活性,就化學專業而言,該階段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DL」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光學活性,因為由苯丙酮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是消旋性,消旋性就是所謂的50% 的D-FORM及50% 的L-FORM(是一種光學活性),故稱為「DL」,「DL」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自由基,還是液體,之後要通入鹽酸氣體才會變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的結晶,把「DL 」 放入脫漿機分離只是要得到純化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

依我們學化學的專業角度,只要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學成份就算是製造成功了,所以苯丙酮胺化之後,製成粗製「DL」就算成功了。』

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人於東香路工廠中製造出粗製之「DL」時,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功,而達既遂階段,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上開自白犯罪乃與事實相符,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乙○○等3 人上開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被告等3 人彼此之間,且與「弟哥」、蔡典元、「石師傅」、「阿弟」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分工,目的均係為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之合同意思,而參與各階段之製毒行為,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3 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 人於東香路1 段115 巷252 號第一工廠製成精製「DL」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均係繼續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運送至中華路1 段2 巷173 之6 號第二工廠進行後續純化工作,上開運送過程因屬製造毒品過程中之短途持送情形,不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於遭查獲時,乃主動供出新竹市○○路○ 段2 巷175 之1 號倉庫,另於偵查中並供出共犯蔡典元,於檢察官面前指認「弟哥」之口卡,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要件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向司法警察供出中華路1 段2 巷175 之1 號倉庫,然該處僅係其等製毒集團之另一儲料倉庫,並非上游工廠;

另「弟哥」、「蔡典元」均係本案製毒集團之共同正犯,亦非查獲之毒品上游來源,且司法警察早於本案偵查中即掌握共犯蔡典元之基本資料,迄今仍尚未查獲「弟哥」等情,均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則被告甲○○所為亦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乃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受雇於「弟哥」成年男子,在隱蔽郊區工寮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製毒集團運作期間將近1 年,查獲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成品淨重即高達4 萬8146公克,純質淨重高達4142.18 公克,且依上開被告乙○○之供述,亦有部分毒品流入市面,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危害非輕,不宜寬恕,另斟酌被告等3 人參與上開製毒工廠之時間、分工地位大致相當,然被告甲○○於案發後立即提供線索,協助司法警察查獲中華路1 段2 巷175 之1 號倉庫,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細供出犯罪細節,犯後態度最佳,最有悔改之意,另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罪,然就其主觀犯意仍避重就輕,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尚否認犯罪,幸於第2 次準備程序中及早悔悟,坦承全部犯罪,悔改誠意次之;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製毒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 次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詰問相關證人後方才願意認罪,相較於被告甲○○、丙○○等2 人較無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三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均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含其容器及外包裝,因依科學之方法衡情自可與毒品本身剝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一編號11、12、26 、27 、33號物品,附表二編號1 器具,均係被告等3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6420號偵查卷頁94),上開器具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器具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附表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容器,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1 、12 、26、27、33,及附表二編號1 器具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係供被告等3 人共同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弟哥」等人購買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新竹市○○路○ 段115 巷252 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A處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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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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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醋酸鈉          │袋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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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甲基苯胺      │瓶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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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醇            │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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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醋酸酐          │桶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登│
│    │                │    │    │載為醋酸干,應予│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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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胺          │桶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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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廢液儲存桶      │桶  │2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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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反應液(1)     │桶  │1   │                │
│    │重量3.92公斤    │    │    │                │
├──┼────────┼──┼──┼────────┤
│ 7  │反應液(2)     │桶  │1   │                │
│    │重量1.72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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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頸圓底反應瓶  │個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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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溫度計          │支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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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玻璃轉接頭      │個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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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數位PH值測定儀  │臺  │1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殘留。          │
├──┼────────┼──┼──┼────────┤
│12  │離心機          │臺  │2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殘留。          │
├──┼────────┼──┼──┼────────┤
│13  │真空幫浦        │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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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單頸圓底反應瓶  │個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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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攪拌機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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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氫氧化鈉        │包  │60  │扣押物品目錄表登│
│    │                │    │    │載為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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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酸鹼度測試筆    │支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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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冷凝管          │支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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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量杯        │個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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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防毒面具        │具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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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加熱器          │臺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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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空氣壓縮機      │臺  │1   │                │
├──┼────────┼──┼──┼────────┤
│23  │塑膠漏斗        │個  │4   │                │
├──┼────────┼──┼──┼────────┤
│24  │苯乙酸          │袋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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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苯乙酸(25KG裝)│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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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不鏽鋼桶        │桶  │2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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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子天平        │臺  │1   │1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登載為電子天秤。│
│    │                │    │    │2 鑑定結果認其上│
│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殘留。        │
├──┼────────┼──┼──┼────────┤
│28  │硫酸            │桶  │2   │                │
├──┼────────┼──┼──┼────────┤
│29  │苯丙酮          │瓶  │7   │                │
│    │(毛重1.18KG)  │    │    │                │
├──┼────────┼──┼──┼────────┤
│30  │苯丙酮          │瓶  │2   │                │
│    │(毛重0.96KG)  │    │    │                │
├──┼────────┼──┼──┼────────┤
│31  │濾紙            │份  │2   │                │
│    │(300mm,185mm)│    │    │                │
├──┼────────┼──┼──┼────────┤
│32  │鋁片            │箱  │1   │                │
├──┼────────┼──┼──┼────────┤
│33  │分液漏斗        │個  │1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殘留。          │
├──┼────────┼──┼──┼────────┤
│34  │瓷漏斗          │個  │1   │                │
├──┼────────┼──┼──┼────────┤
│35  │玻璃濾紙        │個  │1   │                │
├──┼────────┼──┼──┼────────┤
│36  │大型反應爐      │組  │1   │                │
│    │(含大型漏斗)  │    │    │                │
├──┼────────┼──┼──┼────────┤
│37  │手機            │支  │4   │                │
├──┼────────┼──┼──┼────────┤
│38  │大型電子磅秤    │臺  │1   │                │
├──┼────────┼──┼──┼────────┤
│39  │筆記本          │本  │1   │                │
└──┴────────┴──┴──┴────────┘
附表二(於新竹市○○路○段二巷173之6號即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B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欄│
│    │                │    │    │      │
├──┼────────┼──┼──┼───┤
│ 1  │不銹鋼鍋        │個  │6   │鑑定結│
│    │                │    │    │果其上│
│    │                │    │    │有甲基│
│    │                │    │    │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殘留  │
├──┼────────┼──┼──┼───┤
│ 2  │不銹鋼鍋        │個  │2   │      │
├──┼────────┼──┼──┼───┤
│ 3  │快速爐          │個  │2   │      │
├──┼────────┼──┼──┼───┤
│ 4  │瓷漏斗(中)    │個  │1   │      │
├──┼────────┼──┼──┼───┤
│ 5  │瓷漏斗(小)    │個  │1   │      │
├──┼────────┼──┼──┼───┤
│ 6  │加熱器          │個  │1   │      │
├──┼────────┼──┼──┼───┤
│ 7  │脫水機          │個  │1   │      │
├──┼────────┼──┼──┼───┤
│ 8  │燒瓶            │個  │1   │      │
├──┼────────┼──┼──┼───┤
│ 9  │燒杯            │個  │4   │      │
├──┼────────┼──┼──┼───┤
│10  │溫度計          │支  │2   │      │
├──┼────────┼──┼──┼───┤
│11  │電動攪拌器      │個  │1   │      │
├──┼────────┼──┼──┼───┤
│12  │真空幫浦        │個  │1   │      │
├──┼────────┼──┼──┼───┤
│13  │分液漏斗        │支  │1   │      │
├──┼────────┼──┼──┼───┤
│14  │濾紙            │盒  │8   │      │
├──┼────────┼──┼──┼───┤
│15  │攪拌機          │臺  │1   │      │
├──┼────────┼──┼──┼───┤
│16  │酸鹼測定器      │支  │2   │      │
├──┼────────┼──┼──┼───┤
│17  │鹽巴            │袋  │1   │      │
├──┼────────┼──┼──┼───┤
│18  │磅秤            │臺  │2   │      │
├──┼────────┼──┼──┼───┤
│19  │電子磅秤        │個  │1   │      │
├──┼────────┼──┼──┼───┤
│20  │鹽酸氣鋼瓶      │支  │1   │      │
├──┼────────┼──┼──┼───┤
│21  │活性炭素        │包  │9   │      │
├──┼────────┼──┼──┼───┤
│22  │冰箱            │臺  │1   │      │
├──┼────────┼──┼──┼───┤
│23  │塑膠皿          │個  │8   │      │
└──┴────────┴──┴──┴───┘
附表三(於新竹市○○路○段二巷173之6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B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淨重    │純度  │純質淨重│
│    │            │(公克)│(%)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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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39000   │0.12  │ 46.8   │
├──┼──────┼────┼───┼────┤
│2   │甲基安非他命│1000    │61.67 │617.4   │
├──┼──────┼────┼───┼────┤
│3   │甲基安非他命│79.5    │0.57  │0.45    │
├──┼──────┼────┼───┼────┤
│4   │甲基安非他命│7500    │42.49 │3171.75 │
├──┼──────┼────┼───┼────┤
│5   │甲基安非他命│106.5   │90.98 │96.89   │
├──┼──────┼────┼───┼────┤
│6   │甲基安非他命│460     │45.41 │208.89  │
├──┼──────┼────┼───┼────┤
│    │  合   計   │48146   │      │4142.18 │
└──┴──────┴────┴───┴────┘
附表四:(於新竹市○○路○段二巷175之1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C處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欄│
│    │                │    │    │      │
├──┼────────┼──┼──┼───┤
│ 1  │氫氧化鈉        │包  │100 │      │
├──┼────────┼──┼──┼───┤
│ 2  │氮氣瓶          │瓶  │1   │      │
├──┼────────┼──┼──┼───┤
│ 3  │氫氣瓶          │瓶  │3   │      │
├──┼────────┼──┼──┼───┤
│ 4  │鋅氧粉          │包  │8   │      │
├──┼────────┼──┼──┼───┤
│ 5  │甲基胺          │桶  │8   │      │
├──┼────────┼──┼──┼───┤
│ 6  │甲基胺          │桶  │8   │      │
├──┼────────┼──┼──┼───┤
│ 7  │亞硫醯二氯      │箱  │9   │      │
├──┼────────┼──┼──┼───┤
│ 8  │壓力反應槽      │個  │2   │      │
├──┼────────┼──┼──┼───┤
│ 9  │烘箱            │個  │1   │      │
├──┼────────┼──┼──┼───┤
│10  │脫水機          │臺  │1   │      │
├──┼────────┼──┼──┼───┤
│11  │發電機          │臺  │1   │      │
├──┼────────┼──┼──┼───┤
│12  │醋酸酐(225KG) │桶  │137 │      │
├──┼────────┼──┼──┼───┤
│13  │醋酸酐(30KG)  │桶  │36  │      │
├──┼────────┼──┼──┼───┤
│14  │甲醇            │桶  │7   │      │
├──┼────────┼──┼──┼───┤
│15  │甲基胺          │桶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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