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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21,000 元,於92年9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22,000 元,並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6年 2月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飲用高粱酒1杯,迨至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H-590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竹120線25.1公里處,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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