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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U9-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公道五路與北上匝道口左轉彎,原應注意行經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F八三-三三八號重型機車在對向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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