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聲,31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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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竹監新三字
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BT—18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徐強生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1月2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常年離家在國外工作,機車常常都放在外面,不知道如何會有這張罰單,有時候也發現機車的鎖被撬開,但因我長年在國外,所以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我有到監理站二次申請陳述,也有回函二次,但因我不在家,工作在國外,所以沒法收到,遲至96年11月21日才親自到監理站調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徐強生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執行下午17點到19點的交整勤務,在17時38分時,當時執勤的地點是在寶山建華路口,我站在西北角,後面沒有多遠是一家家具行,該處是一個丁字路口,我看到一部車牌號碼OBT—187號的機車,從建華路口出來,準備左轉往科學園區的方向,我當時看到騎車的是年輕人,大概2、30 歲,後面有搭載一個小姐,也是年輕人,年紀也差不多,男生沒有戴安全帽,左轉過來,天色有點暗,我用交通指揮棒及鳴警笛要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車,我趕緊看他的車牌號碼。
機車是綠色的,而且比一般機車長一點,是屬於三葉的機車等語,惟本件違規當時,天色有點暗,證人徐強生是在該機車駕駛人未依其指揮停車時,在距離4、5步之處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已為證人徐強生證述在卷,則在視線並非明亮、又有若干距離,且該機車並未實際停車,反而處於動態之情況下,證人徐強生是否確實能夠看清楚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已非無懷疑之餘地。
再者,異議人於95年9月29日出境,於同年10月22日方入境,是以違規當時即95年10月16日當日並未在國內等情,已據異議人陳述甚明,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足稽,且證人徐強生亦證述:當時看到騎車之男子並非異議人,年齡差多了等語明確,從而證人所看到於前述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此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查本件縱使證人徐強生所舉發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正確無誤,然本件異議人於證人徐強生所舉發之違規時間斯時,其未在國內,已如前述,而其出國期間長達近一月,可認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即欠缺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本院又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有可歸責於異議人而可處罰異議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而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之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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