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訴,7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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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9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傍晚某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下與丙○○一同飲用米酒約5 、6 瓶,至同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先由丙○○猶騎乘車牌號碼GQ7 —402 號機車搭載甲○○,至謝智恩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 鄰214 號親友(劉世輝)住處聊天,嗣於同晚近12時許離開,緊接由謝智恩搭載甲○○前往尖石鄉某不詳山頂,再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丙○○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69號1 樓住處,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 ○路3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夜間、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醉而行車不穩致操控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護欄,致丙○○受有頸部與胸部鈍力損傷,此時丙○○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上情,本應立即停車進行救護處理,並將受傷者送醫急救,然其下車發現丙○○受傷昏迷,竟因畏罪心虛,未採取救護及其他之必要措施,乃騎車逕行逃逸現場。

嗣於翌日即9 日上午6 時21分許,經路人發現報警時,丙○○已傷重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獲,於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世輝、乙○○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大致相符,此外,有酒精測定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台灣新竹96年10月3 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60004124號函文等可資佐證。

三、當駕駛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者,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 .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 .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著有函示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

是以,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

本件被告酒後翌日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 .52毫克,業據認定如前。

而被告亦自稱:因喝太多酒,頭昏眼花控制不了手把、沒辦法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護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見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之判斷力、注意力欠佳,其飲酒後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時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惟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與死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應可採信。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7年1 月4 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酒後騎車,且被告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前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駕車可能產生之不確定風險,終致本件車禍肇事,並發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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