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家抗,4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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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家聲字第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得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三、抗告意指略以:本件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縱有部分違背公序良俗,於子女扶養部分並無違背,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應依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再者,相對人於法庭認罪與人通姦並生二子,已違背善良風俗,並聲請(一)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認可之裁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按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認有法定離婚事由而以判決解消婚姻關係而言,故於離婚判決確定時,無須辦理登記,即生離婚之效力。

原審認定「相對人於94年2月14日即對聲請人(即抗告人)在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即抗告人)並於94年7月21日具狀答辯,嗣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婚字第150號判准兩造離婚,且已於95年2月27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無訛,從而聲請人(即抗告人)於94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於該訴訟中在95年2月3日接獲本院判決離婚之判決書後,猶未告知大陸地區之受理法院,致兩造婚姻關係於95年2月27日消滅後,大陸地區法院猶於95年7月6日為判決,則該判決就已不存在之婚姻關係為判決,自有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判離婚確定,兩造離婚業經裁判生效後,婚姻關係已不存續,抗告人復就該法律關係續行訴訟,嗣後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離婚自有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應予認可,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依其聲請為准許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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