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易,52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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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耿淑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不滿丙○○(已歿)於其所涉對孫秉寬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擔任證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九三號之丙○○及丙○○配偶甲○○恫稱:「我六親不認,若不還我清白,要你們好看」、「只要有人得罪我,害我坐牢,會對他不利,你們看著辦」、「若丙○○不支付孫秉寬醫藥費,要對丙○○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甲○○,致丙○○及甲○○心生畏懼。

嗣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於至臺灣高等法院就乙○○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即該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案件為證述後,因懊惱好意挺身擔任證人,卻遭恐嚇,憂慮累及家人,而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鄭氏祠堂往上約一五0公尺處山區上吊。

雖陪同作證之胞兄鄭金郎、配偶甲○○於同日晚間察覺有異,即偕同親友並通報救難單位協尋,仍無所獲,遲於次日八時十五分許,始由新竹縣消防局芎林消防分隊隊員劉初英,在上址發現已因上吊而窒息死亡之丙○○;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之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捐款新臺幣十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

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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