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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起應補充、更正「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上情。」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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