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11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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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小隊長洪德坤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8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於96年9月間,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96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火車站前溪邊飲用4罐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路307巷24號住處短暫休息約1小時,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苗栗縣大湖釣魚,復飲用啤酒1罐,甲○○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9-9676號自小客車,自苗栗大湖出發,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訪友,俟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96.4公里處 (即新竹縣寶山鄉)時,因飲酒後控制力不足,注意力減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林聰景所駕駛車號KR-37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車車尾,黃坤培因此而受有頭部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並於翌日(即96年9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達1.62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及9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各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林聰景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聰景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所附掛之板車後車尾受損,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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