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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路景觀大道口旁某海產店飲用4罐台灣啤酒,至同日晚上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JS—2169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156巷9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違規闖紅燈,經警方執行攔檢而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檢察官原以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省之機會,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事,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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