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勘驗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劉詣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 (四)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彭木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0日刑醫字第095003
-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鑑定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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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受僱於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8 號1 樓「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之人,業務上需駕駛聯結車從事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5年3 月4 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2-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號RB-V9 號半拖車,在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右前方有林萬福騎乘車牌號碼FF7-9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3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因未警戒右前方人車動態,且未遵守上開速限,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63公里之速度行車,竟疏於注意,於行進時曳引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對向由林萬福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致林萬福人車倒地,機車並卡在前開曳引車輪下,拖行約44.7公尺,林萬福因而受有頭部撕裂性外傷、腹部鈍力傷合併左側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惟到院前死亡急救無效。
詎甲○○雖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然竟未留於現場查看林萬福之傷勢,亦未聯絡救護車前來救助,竟另行起意,逕行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逃逸離去,適有劉詣庭目睹甲○○肇事逃逸之情狀,即追行於其後,記下車牌號碼,由警方循線查知甲○○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勘驗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劉詣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彭木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6幀在卷可查。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紙附卷可證。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30日刑醫字第0950035059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甲○○車禍肇事逃逸案」車輛勘察報告各1 份及車輛勘察照片33幀在卷可查。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12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 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論罪:1、被告甲○○係誼億公司駕駛聯結車從事載運貨物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車之過失程度,並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死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可原諒,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後述),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2 日95年刑調字第254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諭知通譯撥打告訴人乙○○手機電話,告訴人乙○○表示無法到庭,但被告已經將餘額150 萬元給付完畢,對檢察官求處讓被告有緩刑的機會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96年2 月7 日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又為匡正被告往後之行為並使其能時時惕勵自己,並於將來有機會再次駕駛車輛時,免再重蹈覆轍,記取教訓,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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