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 ㈡、被害人趙靖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㈣、被告於96年1月4日凌晨0時4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月4日凌晨1時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
-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
-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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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 7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又其駕駛執照甫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竟仍自96年1月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三民網球場附近路邊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經友人接送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32號10樓之2居處後,於翌日即96年1月4日凌晨0時許,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5122-QB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體育館對面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趙靖亞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6491-HJ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及車身受損。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
㈡、被害人趙靖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
㈣、被告於96年1 月4日凌晨0時4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 月4日凌晨1時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22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平衡動作、畫圓等檢測觀察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甫於 5個月前因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竟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而仍為此次犯行,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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