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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啤酒4瓶;
甲○○於95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翌(12)日凌晨3時許止,在大同路某處飲用酒類;
上揭二人於飲用酒類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各自從上址各駕駛或騎乘車牌號碼9086─HB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NPC─766號重型機車,分別在新竹市區行駛,嗣於95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2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2人均適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發生相互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作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將甲○○送醫救治後,經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21.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乙○○部分: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且經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酒後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⒉惟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 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 日會議紀錄足參。
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依上揭法務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內容,自可認定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⒋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黃淵源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憑,且被告於酒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部分:⒈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黃淵源職務報告等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及上揭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而被告經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21.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有衛生署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單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乙○○、甲○○分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分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乙○○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甲○○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均於酒後肇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威脅,應值非難,及2人均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被告乙○○否認酒後影響安全駕車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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