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三)、承辦警員曾宗祐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
- (四)、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月17日上午5時30分,經命其檢測
-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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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3鄰福南25號住處內飲用乙瓶多之高粱酒後,至當日凌晨3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駛KE-481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0.2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駕車左右搖擺、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2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承辦警員曾宗祐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
(四)、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左右搖擺不定,時快時慢,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並有滿臉通紅,渾身酒味等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月17日上午5時30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過程左右搖擺不定,時快時慢,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多話、滿臉通紅,渾身酒味與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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