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三)、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1毫克,換算呼氣所
- (四)、被告於駕駛過程因精神未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
- (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
- (六)、現場照片5張(見第489號卷第23至25頁)。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緩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
-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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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嗣因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9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小錦屏其住處附近飲用乙瓶多之紅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未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SJ6-418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工作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段與永昌街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失控跌倒受傷昏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之甲○○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並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惟其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偵查卷【下稱第489號卷】第9至10頁、第29至30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第489號卷第16至18頁)。
(三)、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有竹東榮民醫院生化檢驗檢查單(見第489號卷第19頁)。
(四)、被告於駕駛過程因精神未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第489號卷第20頁)。
(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第489號卷第21至22頁)。
(六)、現場照片5張(見第489號卷第23至25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精神未集中,語無倫次、多語、泥醉,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失控跌倒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9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96年1月3日藍天960000000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本應重判,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前揭竹東榮民醫院生化檢驗檢查單可憑,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無「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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