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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在新竹市○○路某處飲酒,…(第5 行中段)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GP-2736號自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第9 行後段)竟擦撞莊堯塘駕駛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JI-338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96年1 月22日晚上8 時23分許,對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7 月25日確定,於95年1 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駕駛貨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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