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95年7月20日緊急生化檢驗單1紙(
- (四)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
-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7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八)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九)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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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某工地內與友人等人共飲用燒酒雞湯(乙○○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約5 碗)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5T-737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接送其妻,嗣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沿新竹市○○路○ 段由東向西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348號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遂失控撞擊當時在路肩徒步行走之路人甲○○,因而致乙○○人車倒地,除造成路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雙手、右小腿、左足踝撕裂傷、多處擦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外,乙○○亦同時受有頭部、顏面挫傷、意識不清、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殼毀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2 人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乙○○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26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2毫克)。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並於95年7 月20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348號時,不慎撞擊路旁行走之路人甲○○,除造成路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雙手、右小腿、左足踝撕裂傷、多處擦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外,伊亦同時受有頭部、顏面挫傷、意識不清、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殼毀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30至31、35至36頁,本院卷第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其稱:他於95年7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住處即新竹市○○路○段348號前散步時,突然遭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K5T-737號重型機車撞擊,因而造成他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雙手、右小腿、左足踝撕裂傷、多處擦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38頁)。
(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95年7月20日緊急生化檢驗單1紙(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乙○○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2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23頁)1 紙可資佐憑:被告乙○○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乙○○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乙○○於駕駛過程中,因有失控衝出路外原因,且其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
益徵被告乙○○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7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見偵查卷第14至16、17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
(八)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4頁),診斷結果為: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雙手、右小腿、左足踝撕裂傷、多處擦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九)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緊急生化檢驗單等證據所示,告訴人甲○○因被告乙○○酒醉騎乘車牌號碼K5T-73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348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受撞擊,因而受前揭傷勢,足見被告乙○○確有違規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
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件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係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惟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除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之傷害外,己身亦受有受有頭部、顏面挫傷、意識不清、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殼毀壞,影響交通安全,及被告乙○○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又於告訴人甲○○住院期間,曾多次親自前往慰問,此有告訴人甲○○及證人陳麗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惟因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要求新臺幣200萬元之和解條件無法支付,致雙方和解迄今尚未成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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