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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如下述:「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間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吉揚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JG-4632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里○鄰○○街31巷1號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路2段與福樹街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逆向駛入福樹街北向車道內,與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L2 D-98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外,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上述車禍之情形,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無法正常作平衡動作及直線測試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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