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起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且經查獲
- (二)惟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
-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四)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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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蘭花園藝館飲用高梁酒約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JS5─138號重型機車,往其位於新竹市○○街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並對甲○○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且經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酒後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二)惟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
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等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否認酒後影響安全駕車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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