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18,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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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工地內與友人共飲用維士比藥酒(甲○○飲用約3 大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H-7615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工地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6鄰5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使而行經新竹市北區溪洲橋北端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6年2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甲○○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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