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20,2007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及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拘役30日確定,竟仍未見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之心態,且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87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