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36,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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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晚上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龍港餐廳」內飲用乙瓶高粱酒後,先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86巷50號住處休息,至翌日即96年2月7日凌晨2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IKY-31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45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明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於當日凌晨2時4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7日凌晨2時47分,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筆畫扭曲顫抖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乙份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含糊不清、多話及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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