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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1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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